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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壬○○ 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 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 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 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非 婚生子女,曾受丙○○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丙○○之婚生子 女,惟丙○○死亡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之丙○○親子身分關 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母親甲○○與生父丙○○同居所生之子女 ,約3、40年前,丙○○幾乎每天前來與母親、原告共同生活 ,並支付現金做為撫育原告之費用,亦時常帶母親及原告出 遊,有照片為證,是原告自幼受丙○○撫育,縱然丙○○自原告 4、5歲時,未再與原告及母親共同生活,然仍持續支付原告 之一切扶養及教育費用,亦會親自前來探望原告及交付現金 ,或委由公司下屬或友人前來交付現金,做為原告之生活費 用等,丙○○另曾向延平中學校長介紹原告為其女兒,請託校 長讓原告入學。嗣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丙 ○○之繼承人,卻未將原告以丙○○子女之身分列入訃文,亦拒 絕理會原告關於協商繼承事宜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由丙○○撫育,卻僅提出兩張照 片作為證據,而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照片上 之人物為原告及其母親,難認丙○○為其生父,更無法證明丙 ○○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證人辛○○與原告母親甲○○交情甚篤 ,迄今20餘年都保持聯繫,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證人 辛○○、子○○針對辛○○有無送東西給原告一事說法不一致,又 證人子○○證稱原告小學階段時辛○○經常陪原告到公司去等語 ,但證人辛○○卻證稱其沒有看過丙○○與原告相處等語,與常 情不符,故2人證詞並非可採。原告未能釋明其與丙○○有親 子關係,本院裁定被告與原告前往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證之 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合照照片兩 張、丙○○之訃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子○○到庭證 稱:「被告己○○○是我太太的親姊姊,我與丙○○是連襟關係 ,丙○○也是我的老闆,我從64年就認識丙○○。甲○○曾經與我 同事過,乙○○是甲○○的女兒,89年乙○○從延平中學國中二年 級準備基測,丙○○請我幫她輔導功課,陪她的家人吃飯,我 聽到乙○○叫丙○○爸爸,在乙○○國二升國三暑假,我輔導乙○○ 時,丙○○有正式跟我說,乙○○是他女兒。乙○○五、六歲時曾 被舅舅帶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從乙 ○○考到北一女,讀了不到一年從北一女休學,休學也是丙○○ 叫我陪乙○○去辦理的。甲○○不是元配,他們是一起生活,我 週五去幫乙○○課輔,是跟著丙○○一起去甲○○家,當天晚上丙 ○○可能就住甲○○那裡。丙○○曾經請我送現金給甲○○,次數很 少,因為我不是負責送錢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是給甲○○的房租或是生活費,但是不會1個月只有25,00 0元,辛○○、我弟弟黃文昌都有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頁);證人孫國芳到庭證稱:「丙○○是我的老闆,我 在他公司工作有20年。甲○○以前是我同事,我們私下會吃飯 、聊天,甲○○告訴我她是丙○○的小三,當時甲○○非常年輕, 我有勸甲○○,甲○○沒有多久就離職了,之後我和甲○○還是會 約吃飯、聊天,甲○○告訴我她懷孕了,說是丙○○的小孩,就 是乙○○,我詢問甲○○孩子生了,丙○○有無撫養,甲○○有說丙 ○○每個月有給她大約5萬元,這些錢沒有經過我手,我知道 我們以前的同事李季榮有拿錢給甲○○,李季榮說是丙○○要他 交給甲○○的生活費,這時候乙○○已經出生了。我看過丙○○和 甲○○在一起,因為有時候出去吃飯的時候,丙○○會帶甲○○。 丙○○有一次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說為什麼我認為這個小孩 是他的,我回答說,一看到這個孩子就知道是你的,因為李 家的人的眼睛,丙○○說,我不認這個孩子,我問為什麼,他 回答說,這個孩子沒有GG,我就跟丙○○說,你很沒有良心, 這個孩子如果是男孩子的話你就認是不是,丙○○說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辛○○、子 ○○證詞不可信,惟查子○○證稱:乙○○五、六歲時曾被舅舅帶 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但辛○○斯時為公司職員,即便其曾帶同乙○○到公 司找丙○○,亦有其他工作上事務需處理,未必會有閒暇或敢 於特別注意身為公司老闆之丙○○與乙○○間相處過程,是其證 稱沒有看過丙○○與乙○○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要 難指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子○○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辛○○ 、黃文昌有送東西給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與辛○○所證:我沒有幫丙○○送錢或任何東西給甲○○、 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有不一致,然考量乙○ ○現年38歲,因時間久遠,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稍有不清 ,本屬可能,但衡以2人其他證述內容均合於常理,無前後 矛盾或瑕疵之處,2人又均已具結在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子○○之配偶為被告己○○○之親 妹妹、被告戊○○、丁○○、庚○○之親阿姨,其更無偏袒原告之 動機,是證人子○○、孫國芳之證述,仍可採信。本院依上調 查,堪認原告就其與丙○○間確有足以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有命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人即被告 戊○○、丁○○、庚○○、壬○○、癸○○(下稱被告戊○○等5人)協 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釋明其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即裁定命被告戊○○等 5人前去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戊○○等5人應於113年12月 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手足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戊○○等5人均未依 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1月8日調科肆字第1130336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7頁),則被告 戊○○等5人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 案卷證。至被告己○○○則為丙○○之配偶,與丙○○並無血緣關 係,其DNA並無助於釐清原告與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自無命其為鑑定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丙○○間有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又丙○○生前曾支付原告扶養費,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協助安排原告就學、課業輔導事宜,堪認 原告有經生父丙○○撫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丙○○視為已認 領原告。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 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 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親-15-202503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 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 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 ,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 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 ,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 ,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 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 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 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 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 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 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 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 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 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 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 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 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 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 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 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 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 )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 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 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 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 」,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 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 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 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 ,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 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 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 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 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 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 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 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 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 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5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述雄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12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述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述雄(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至27、106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7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05 3卷第7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獲利薪資等語(見偵12242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要回到香港以後才能拿到錢,但是 其在機場就被查獲等語(見偵2053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 活所需,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馨慧及 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似有未 當;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為無理由,詳前述),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 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不定應執行部分詳後述),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蔡馨慧及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家中有 母親、大哥、二哥,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父母負擔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馨慧 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利宣」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10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2242卷第21至28頁) 3.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旭盛公司收據(113偵12242卷第41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242卷第55至6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榮坤 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游依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5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053卷第13頁正反面) 3.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113偵2053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053卷第19至2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56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孝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4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7-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敬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7月19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 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因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 建』地目,符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但目前登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具有編定錯誤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 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擬駁 回系爭申請案件後,報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更正 要件屬實,乃以113年4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130109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囑由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13年7月19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台帳分別載有建地目與建物 敷地(建物基地)字樣,可見系爭土地於50年7月1日第1次 登記為建地目,於69年9月3日初次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及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 編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之情 形,原告備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件後,被 告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等規,將系爭 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初次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雖曾申請准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得申請更正,被告卻誤認為系爭土地曾申請變 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之正確 性,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而作成原處分逕予駁回,未說明系爭 申請案件如何不符合規定要件,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違法情形。  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示:「……說明:……二、……㈠按非都 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自應受內政部10 7年1月23日函之拘束,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違反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第1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作業,係依內政部 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訂頒編定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辦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 公告(下稱69年5月31日公告)在案。嗣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基於個人使用或稅賦等其他原因,檢具相關文 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自行申請將地目由 「建」地目75等則變更為「田」地目9等則,並變更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 1日73府地用字第158205號函(下稱73年9月21日函)准予變 更編定,報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73地四字第5 8491號函(下稱73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古阿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行使公法上之 請求權,業據原處分機關核准所請,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備 查,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分別透過贈與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皆屬「農牧用地」狀態,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初次編定錯誤情事。  ㈢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係非都市土地初次編定應遵循之原則 ,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1年5月16日函)及107年1月23日函皆係銓定為「建」地 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有因編定錯誤而辦理更正 編定之解釋適用。又參考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 法等,更正意涵皆是發生錯誤而改正。更正編定係以原編定 錯誤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並非編定錯誤情形,自不適用更 正編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適用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前開函釋要件不符。  ㈣又依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附表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所載作業流程「申請、收件」 之步驟說明貳,申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編定錯誤或 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 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略以:「……准駁關鍵應為『是否 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 誤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既無初次編定錯誤之情形 ,自無以更正編定程序回復至第1次編定之結果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69年5月31日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繼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阿煌於73 年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3年9月21日函核准 變更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原僅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變賣分 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而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拍賣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乃於113年3月29日依編定作業須知等 相關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核擬予駁 回,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書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 、系爭土地目前及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舊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至154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1頁及第93 頁、第203至215頁、第75至86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堪認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 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 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 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 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 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前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 報土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 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 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  ㈢次按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 申請更正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㈠更正編定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編定同意書(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時應檢附)。㈣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所 稱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⒈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⒉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⒊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 (係供一般建築使用)。⒋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管理前合法 建物證件。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⒍其他經 本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經實地勘查須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編定公告前已為『建 』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㈣經核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所訂定。而前引各該編定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 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應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後,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將非都市土地 所為之使用類別編定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予以更正使其 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應以原編定結果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要件為判斷基準。至 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生效後,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為之變更 使用編定登記,則係以原編定結果為基礎所為之授益處分 ,核非原編定結果本身,不得作為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 程序標的。換言之,原公告之土地編定結果必須與當時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有不符合情事,始得依 編定作業須知第19點、第23點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申請更正其錯誤或遺漏。至於對嗣 後變更使用編定登記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則非屬適用上開 規定請求更正之範疇。   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5月31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 因系爭土地位雖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原地目為「建」等則為75則,乃據以公告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此稽之前揭光復初期系爭土地 舊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93頁)。再者,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辦竣登記後,緣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擬將系爭土地改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 73年間申請將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要件,乃以73年 9月21日函予以核准,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 查在案等事實,復有卷附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提出之 變更編定申請書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 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頁及第154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嗣後再經主管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准變更為農 牧用地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 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因嗣後變更編定為農 牧用地,而影響原編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地類別登載為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指 為原使用編定有錯誤情事,而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相關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 法顯屬未洽,自無從准許。  ㈥是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所轄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係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嗣後因申請而變更登載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結果,指為原使用編定結果有錯誤情事,   ,而依編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2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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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韶芹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鄭詠馨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晨培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與楊晨培相約在桃園市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當時原告與楊晨培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 上開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案實欠缺訴之利益。再者, 兩造已於111年9月2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內,以被 告承諾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原告則不再追究前 述事件等內容,達成創設性和解,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乙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令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應與楊晨培同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可知楊晨培已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縱令被告仍須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本院應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另前 述所稱「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係指不再與楊晨 培有感情上之聯絡,或有逾越一般社會往來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晨培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業據提出另判決影本、111年3月23日被告與楊晨培之親 密摟抱照片影本、兩造間同年9月21日對話錄影之光碟及譯 文等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為,既超越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已破壞原告與 楊晨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 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查系爭協 議書僅載「楊晨培之配偶不再追究前述之事件 鄭某也承諾 不再透過任何方式與楊晨培聯繫 若有違反任楊晨培之配偶 處理」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未敘明「前 述之事件」係指何事件,亦未明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實 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主張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並 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法官 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實務 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晨培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各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晨培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與楊晨培對此自屬連帶債務。又 楊晨培因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前案賠付原告20萬元,有 前案判決、楊晨培113年2月20日存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17頁),此部分連帶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亦同免 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尚未獲清償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718-20250121-2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林文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捷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邱瑋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1-252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㈠被告內政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0814 468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核定之被告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變 更蘇澳(新馬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主 要計畫)及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定之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 第1100156417D號公告「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對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以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第1項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原告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件被告核 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原管有灌排渠 道水利用地係改制前之公法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雖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 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行政處分者在 內,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溝渠用 地寬度及指配等內容侵害其權利,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關於原告之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規定 之限制之適用,應有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1、原告之主張非係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高度專業判斷(計畫高 權):   宜蘭縣政府核定範圍即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原管有灌排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 地,總面積約32,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 建議留設之馬賽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 原國小預定地南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 ),計面積4,25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 積約27,795平方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 擔比例為44.97%,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 方公尺。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屢次一再忽視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含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述溝渠用地寬度 之函文意見,竟以107年7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7010126號函 檢送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決 議(一)1略以:「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 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 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 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 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 境。」等語,實係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 係屬於其能在法律及授權命令之容許範圍所享有之計畫形成 自由或計畫高權。 2、按原農地重劃區範圍與嗣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不一致,且各 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 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對原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及 核定時,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改制,而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其引同院98年度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於該判決之事實中,宜蘭 縣政府逕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 區(省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於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 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等10項用地係屬違誤;縱目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惟依甫 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改制後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仍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抵 充之規定,此更印證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 錄所謂「慶安段市地重劃後,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原 以公益為由提供之土地由農田水利會取得,變成私人土地, 在參與慶安段市地重劃後,又必須再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公共 設施之用,無疑分別在兩次重劃過程中兩次減損土地,顯屬 不公。」等語,實於法有違。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 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市地重劃係依 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 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系爭細部計畫早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即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惟另 於110年9月28日始發布實施。該細部計畫已明載計畫範圍應 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宜蘭縣政府以110年9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100158429號函通知「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 辦市地重劃會」准予核定「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按內政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 9866號函釋:「……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 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括重劃區內市 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 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 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 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二)其他農 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 之公式計扣負擔。……」;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 第1090065941號函釋:「……依本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 第239866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署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 括重劃區內市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該署重劃前仍供農田 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做灌排渠 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 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重劃負擔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溝渠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規定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重劃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0條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基此,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 渠用地及溝渠兼園道用地之目的性質,依規妥處。……」。無 論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或改制後之農田水利署,皆應適用上 開函釋辦理,亦即除於市地重劃前後皆有農田灌排需求之土 地,始得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 ,其餘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於計扣負擔後,即可分配回建地 ,此亦與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所訂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紀錄:「……一、審議第1案:『變更蘇澳(新馬 地區)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決議:(一)變更內容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通 過(專案小組建議之變更內容詳附件一、二)。其中變更第 九案附帶決議如下: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 用地寛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 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 景觀之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 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 ,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 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 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 業。……」,是自此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原已明確知悉原告 於市地重劃後僅需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之溝渠用地寛度即 足敷需求(註:重劃前馬賽大排實際寬度亦約為3公尺), 但卻寧無視並牴觸前揭內政部之釋示意旨,強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為不當聯結,即逕予分別劃設11公尺及6公尺 寬之溝渠用地,僅為使原告因市地重劃減少分配建地;甚者 其變更理由竟要求敘明係「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 。」,此除無視原告之實際提出之需求外,並將損害原告將 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無端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之成 本,於法已然有違。又因系爭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第6-17頁載有「二、財務計畫」,其內之(一)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平均負擔中亦直接列明「水利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區 內溝渠用地:1.6561公頃」。另依上揭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 頁之「二、法律依據」更明確指出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7年10月2日第93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 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 15日第20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據 。再者,依該重劃計畫書第6、7頁有關「重劃地區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雖未明載有將原告坐 落於該範圍內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應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惟該 重劃計畫書第7、8頁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卻已將「 溝渠用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列為公共設施,且於該重 劃計畫書第8頁列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之計算公式,即「=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面積-抵充 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面積-重劃前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270 ,163-36,569.18-16,561=217,032.82」。據上,即可得該重 劃計畫書完全係依細部計畫所載,以上述分別劃設11公尺及 6公尺寬之溝渠用地面積合計16,561平方公尺土地,將於市 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且此數據即為「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8頁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數字完全相同。此將 使原告將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 之成本,其結果如同將原告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有違誤。 況系爭主要計畫第4-7頁亦載有:「(三)曾辦理農地重劃 對於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本計畫曾於民國57年辦 理農地重劃,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開發方式變 更為市地重劃後,前述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 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 ,為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土地優先指配,不 計入共同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等 語亦可證明。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另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 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管理之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屬「農田水利事業」使 用且係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該溝渠係將來作為下游農田灌 溉使用,而非為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再則 ,原告農田水利署亦非為上開規定所列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 主管或管理機關,故倘宜蘭縣政府擬將上述超過3公尺及1公 尺以外範圍之溝渠用地指配登記予原告農田水利署,似亦未 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 5、按93年11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九七次會議紀錄 (摘要)……八、臨時動議報告案件之第一案有關「都市計畫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案:有關都市計畫 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 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 ,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 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 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 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 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 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 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 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 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 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 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 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 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6、又按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依 法令原是須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市地重劃計畫書再依細 部計畫擬具並公告,但實務上為免發生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及 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問題,程序上反而是主要計畫變更 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不發布實施,但重劃開發單位仍然須 依據已審定但未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嗣再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亦因此,市地重劃計 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而本件當時已審定但未 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即已載有原告管有重劃範圍內之1.6561 公頃須以溝渠用地優先指配予原告,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 ,原告未於市地重劃計劃書於110年5月28日核定後之30日內 提起訴願,因市地重劃計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 並核定,此時縱原告提起訴願,囿於該細部計畫仍記載如上 優先指配之規定,如何期待該訴願結果能除去上開違法狀態 而滿足原告請求?況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 市地重劃會而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 格。若再因此認定原告因未針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提 起訴願,而使本件行政訴訟產生失權效果,則原告將因行政 機關屈於其他原因之實務考量的便宜措施,致喪失所有行政 救濟途徑?依系爭主要計畫內5-2頁之表5-0-1(實質計畫變 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中,將變更前溝渠兼廣場用地、溝渠兼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等變更為園道用地,且其變更理由2亦 提及「沿水圳渠道劃設為園道用地,維持既有農業灌排功能 ,另透過聚集藍帶與綠帶資源以創造計畫區內大型開放空間 ,提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等語。又第4-7頁(三)中, 亦載有「……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為農田水利會 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計入共同 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亦即在主 要計畫變更中,雖將相關用地變更為園道用地,但該園道用 地其內已含有溝渠使用,此從系爭主要計畫說明文字及其第 6-2頁變更都市計畫示意圖對照系爭細部計畫第6-6頁之圖6- 3-1通盤檢討後公共設施用地配置表示意圖即可知。 7、系爭細部計畫於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委員 會審議時,除未理會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關溝渠用地應 分別為3公尺及1公尺之建議,甚且記載:「……次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 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如此未考量都 市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卻以重劃後多指配 溝渠用地予原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其劃設溝渠用地之目的,洵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1、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2、請求宣告系爭細 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德國行政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法規(都市計畫)審查。然而我國未將行政機關列為 適格原告,足認係有意排除,亦有學者持相同見解,過往實 務肯認行政機關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無非係以與人民同 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標準來審酌,然此與本件欲審查具法規 性質之都市計畫客觀訴訟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作為一行政 機關不具本件原告適格。 ㈡、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主要計畫無效之理由,且原告之主張或 為都市計畫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或非屬行政法院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得審查之領域,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1、原告爭執之標的涉及「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及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等內容,此部分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法另行起訴,不得於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合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並主張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管理之土地未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情形,此觀「宜蘭縣蘇 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抵充之土地分 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土地即明,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原告起訴狀及甲證3可知,原 告亦爭執溝渠維護管理權責,惟行政機關權限歸屬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查之領域,更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系爭主要計畫第5-1、5-2頁「第五章變更內容」係將計畫區 內土地分別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 」及「道路用地」,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 市地重劃」,未有原告爭執之溝渠用地,原告迄未具體指出 系爭主要計畫有何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系爭主要計畫第 4-7頁係被告宜蘭縣政府擬定並提出「曾辦理農地重劃對於 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之說明。細繹其內容,乃係 針對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將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謂原告管理之土地將 優先抵充,且遍查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 書圖亦未有抵充原告管理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違法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3、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違 「法」,仍應回歸都市計畫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實體標準 判斷。都市計畫為一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內容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為審查標準為限。都市計畫擬 定、執行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告如認都市 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第8項規定辦 理,殊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 ,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關於市地重劃的部分將優先指配的範圍擴張超出1米、3米 部分,是否不符合內政部73年、109年之函釋?」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系爭 市地重劃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地1100 088968B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種核准(定)之行政處 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未提出訴願 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依照系爭主要計畫第六章「變更後計畫內 容」記載,系爭主要計畫未有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 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之問題。至於細部 計畫部分,被告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065941 號函載明「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渠用地及溝渠間 園道用地之目的及性質,依規妥處」,經查被告宜蘭縣政府 112年8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2014995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四)第5頁以下已為說明,應無違反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學者見解,行政 機關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原告適格,且都市計畫擬定、執行屬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如認都市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 、第8項規定辦理,實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認為系爭主要計畫與系爭細部計畫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4項云云,顯有誤解:   依甲證1附錄二「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核 定函所附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 7頁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之公有土地 中,並無為原告經管之土地,應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之問題。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 溝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 內,此舉毋寧僅係依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規劃構想,將使用分 區之調整。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至4項規定可知,農田水 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非屬排水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應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非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優先指配乃於法有據,亦無違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4項僅限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抵充之規範,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原告行政訴訟準備 書(二)狀二、(四)、頁4處之提及之公式,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者之面積為「36,569.18」平方公 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者之面積為「1 6,561」平方公尺,即所謂「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此應為「優先指配」 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何干?原告上 開此等公式之說明,亦明揭原告誤將平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抵充」與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優先指配」視為同 一,而據指摘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則其主張顯有 違誤,自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依據平權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優先指配,實則亦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 之公有土地。」之規範意旨。 ㈢、原告稱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系爭計畫依規劃構想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意見劃設一定 範圍溝渠用地係基於計畫高權之權限分派,且計畫擬定過程 尚循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受理陳情 、審議、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決議(略以)「1. 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 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 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 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構想不符……,故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 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 行指配作業。」(同乙證1)。是以,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 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塑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 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劃設,即所為之行為與追求 之目的,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並經被告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公告,實係有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而 非如原告所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 為進行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及兼顧整體 規劃利益以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原告 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 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6號函、109年12月1日 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主要計畫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09頁)、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1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 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 爭細部計畫(本院卷二第7-629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 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D號公告(本院卷二第5頁)、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19頁)等在卷可證,足 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 ?㈡、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違法而直接損害 、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 ㈠、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參照司法院編印行政訴訟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㈡(第5-208至5-230頁)關 於原告適格之討論過程,在行政訴訟規範審查制度研究修正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5次會議,當時會議主席林錫堯提及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排除機關,與德國法 不同,文字用語是否已盡周延?等語,吳東都委員(時任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表示「這個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也會發生,實務上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的話也包含在『人民』內,這還可以解決。」,楊 惠欽委員(時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表示「另一個問題,原告部分現在是要併列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嗎?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只有規定人 民,實務操作上其實都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在內 ,只要其是本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這邊特別列出,會不會 讓人質疑同一部法律為不同規定,其意義為何?」林明昕委 員(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亦表示「我的想法與楊委員惠欽 一樣,贊成全部用人民就好。我當時擬定條文用地方自治團 體與公法人,只是避免大家不知道,所以特別提出。條文可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僅規定人民,用解釋方式包含地方自 治團體與公法人,立法說明中也可加以說明。」其餘討論則 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在何種範圍內可以作為原告適格。對照 本條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略以:「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 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可知本條所 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僅規定人民為同一解釋,包括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 之地位時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特別將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予以並列規定只具有例舉效果,並無因此有 意限制或變更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告適格之一貫見解。此 外,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 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 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 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 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 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 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明確提到具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之第三人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 響之行政機關在內,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及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都應該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行政機關在內,始符合都 市計畫訴訟性質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學者亦認為「本條僅 使用『人民』之文字,而不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行政機關』(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47II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放寬原告適格 ,不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兩者,而解釋上似應包括『非法 人團體』之組織在內,例如: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市場管理自治會,以使得權利受損者 或受有損害之虞者,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之訴訟,而享 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參照翁岳生主編,張 登科、許宗力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687頁,202 1年10月3版1刷),綜合上述法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過 程的討論及學者見解,可知並無特意排除行政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 訴訟之原告適格地位。 2、按109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憲法法庭111年8月2日111年 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問題,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農田水利署則是於109年8月7日 經行政院核准設立,當時並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暫行組織規程作為依據,嗣依112年8月1日施行的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可知以往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農田 水利會已不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變更組織為行政院農 業部,故目前是由農業部設立農田水利署即原告辦理農田水 利業務,原告不是公法人而是農業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原 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區內原告 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管有灌排 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地(詳如原告準 備書(二)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357頁),總面積約32, 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建議留設之馬賽 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原國小預定地南 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計面積4,25 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積約27,795平方 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7% ,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致原告減少分配約6,762平方公尺 之(計算式:12,281(1-44.94%)=6,762)可建築用地分 配(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79頁),原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政機 關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 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 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 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 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 ,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2、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 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 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 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 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 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 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 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 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 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 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 ,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 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 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 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 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 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 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 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 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 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 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 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 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 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 、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 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 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 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 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 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9條規定:「主 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 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 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 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 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 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 、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 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 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 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 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 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 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 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 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 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 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4、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 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 市地重劃,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參 照])核准後辦理;同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即自辦市地重劃,則須報經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條參照])核准後實施,而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須由主管機關按內政部依同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就籌備會成立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重劃會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重劃範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 之實施(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依法裁量後,決定是否予 以核准(定)。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 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 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 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 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 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重要公共利 益。 5、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 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 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第2項)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第3項)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 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 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 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4項)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可知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 優先指配,可知抵充與優先指配並不相同。 6、依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都市 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 ○○○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 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 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 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 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 、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 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 畫作業。(二)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 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 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 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 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 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7、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 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行為者 ,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8、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 日期間公開展覽並刊登報紙(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9 ,未編頁碼),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9日於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辦竣公開展覽說明會;於105年8月3日、105年 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25日、10 7年3月7日及107年5月15日召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0,未編頁碼),系 爭主要計畫案於107年1月23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9次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1,未編頁碼) ,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1次會議 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2,未編頁碼)。另系爭 細部計畫案經107年6月15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 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未編頁碼),並 於109年9月28日同系爭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實施並函請內 政部備查在案。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9、又查本件都市計畫係為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期程,採市地 重劃先行,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1 00088968B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 100088968A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於核定 市地重劃後,始公告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被 告內政部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係將計畫區內土地分別變更為 「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 ,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市地重劃」,並無 劃設溝渠用地,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宜蘭縣 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可知,所抵充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 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 土地,至於原告管理的土地並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經抵充云云,實屬誤解,也與原告主 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背景有所不同 ,無從援引。而原告未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 地開字第1100088968B號函公告核定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該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在未被撤銷之前有存續力,法院應 予尊重,上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無從於本 件合併以爭執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之程序請求本院予以審查。 、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然於核定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未將原 告經管之土地抵充,而是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溝 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系爭 細部計畫表5-1-1實質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9及本院卷二 第145頁之圖5-1-9),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內,是通盤考 量後對於使用分區之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儘 先利用適當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並無被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排除,則系爭細部 計畫之優先指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部 分,仍是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抵充,但本件並無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原告土地,自無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 6號函,該函係適用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但已參與市地重劃 而言,原告係以改制後之身分參與,故該函應不適用本案。 至於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由於原 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原管有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本案 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應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而是未列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 依法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自無不法之 處。況內政部84年01月24日(84)台內地字第8401091號函 亦明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 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 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 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作 為原告所管有之公有土地自應被優先指配之依據(本院卷三 第445頁)。 、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略以):「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 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 觀之構想不符……,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 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 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 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原 處分卷乙證1)。其考量在於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可達成塑 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 所劃設,係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兩者間有 合理關聯,原告所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並無應宣告無效之 情形。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宣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都訴-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朋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1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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