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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494-202412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金菊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0 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 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3

TYDM-113-附民-198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 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 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 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 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 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 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 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 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 ,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 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 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 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 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 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 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 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 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 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 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 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 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 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 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 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 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 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 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 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 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 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 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 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 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 ,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 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 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 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 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 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 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 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 (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 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 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 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 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 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 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 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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