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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作獎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馬莊蕙 相 對 人 李至剛 王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訴 之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31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31元及自103年11月1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931元」,經 核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依前揭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 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薪資為40,93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455,860元【 計算式:40,931元12月5年=2,455,86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455,860元。 三、又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另分別請求相對人 給付40,931元,與前揭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間並無相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與請求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538,288元【計算式:40,931元+566元(自113年1 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利息)+40,931元+2,455,860元=2,53 8,288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 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EV-114-南勞小專調-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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