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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卓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 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 1月21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如有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21 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 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3-訴-2922-2025022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卓煜騏(原名:卓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4-司促-156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 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 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 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 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 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 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 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 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 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 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 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 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 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 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 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 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 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 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 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 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 ,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 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 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 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 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 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4

TPHV-114-抗-4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邀同被告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 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於112年7月25日 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 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就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本件請求時之利率為2.295%,計 算式:1.72%+0.575%=2.295%)、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 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辯稱有這筆債務, 但希望能與銀行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則稱:其等知悉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款 項為被告卓煜騏所借,應由其先行與銀行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5頁)。 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 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 社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立約人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文忠、卓文 龍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8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全-257-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卓煜騏 薛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 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8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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