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代 理 人 石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曾盛一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4月30日 2,916元 AS3147658 002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曾盛一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4月30日 5,375元 AS3147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