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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温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313-202503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仁桀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乙車再撞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及變壓器( 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又系爭設備所受損 害,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 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84,561元、訴訟費 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726元,共計87,287元後,再按 肇事責任比例之6成向被告請求分擔該賠償額52,369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彰 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 事判決、汽車險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匯 款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5至53、 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本件事故經前開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仁 桀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綜合本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資 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吳仁桀向債權人台 電公司賠付87,287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即52,372元【計算式:87,287×0.6=52,372】,惟原告僅請 求52,36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小-23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2025-03-06

CHDM-113-易-833-202503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303-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樺即柯吳玉霞 吳鎮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3537-202503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許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6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6-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點交不動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吳銘錫 被 告 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 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 及其上新舘路247巷9弄6號房屋,被告應即遷讓點交前揭不 動產。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翌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 ,應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0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嗣 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79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於113年1月 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10/1455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二層磚造加 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施湘品,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是否 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 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期尾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如有其 他足以妨礙買方利用標的物等情形,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之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113年12月2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 年12月20日函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 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8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郭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2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該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就執行事件僅有形式審查權, 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因涉及實體認定, 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權審查之事項,又系爭 判決係經臺北地院審查送達合法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 系爭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 效力,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金額清償抗告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同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系爭判決卷宗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臺北地院112年12月23日回函 ,原裁定卷第69至73頁),已無從調閱當時之送達證書確認 當時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之方式。而系爭判決當事人之地址欄 位僅記載○○縣○○鎮○○路0段000號,並無記載其他住居所,亦 無記載「應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卷第75頁),故依送達 作業流程可推認當時應係僅就該址為送達,而未另送他址或 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雖於67年8月24日設籍於○○縣○○鎮○○路0 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原法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卷〈下 稱再簡卷〉第151頁),嗣於83年11月15日遷出,並於同年11 月18日撤銷遷出,此後即未再遷出。惟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彰化字第1091253376號函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 9年11月25日台水十一水室字第1094402970號函所載(再簡 卷第171至175頁),戶籍地係於63年3月13日啟用供水,同 年4月申請用電,於88年9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同年10月2 日申請停用供水,於90年11月1日轉廢止供水,90年10月至1 2月無用水,復於107年5月25日申請復電,於同年月29日完 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提出新裝申請供水。另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曾訪查戶籍地之鄰居雷 ○○、張○○,其等表示相對人父親90年以前死亡,此後戶籍地 即無人居住,相對人107年3月始搬回來居住,在此之前20多 年沒有回來等語(田中分局查訪紀錄表,再簡卷第183至185 頁)。綜上,相對人雖持續設籍於戶籍地,然戶籍地自90年 11月1日至107年5月29日止,該期間均無水、電可使用。且 依戶籍地之鄰居所述,戶籍地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至相對人 107年搬回前,此期間無人居住,堪認於系爭判決送達予戶 籍地時,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 久住於戶籍地之意,難認戶籍地於系爭判決送達時為相對人 之住所,是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存在,即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不得僅以戶籍地為其住所,逕認系爭判決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抗-5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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