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仁桀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乙車再撞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及變壓器(
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又系爭設備所受損
害,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
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84,561元、訴訟費
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726元,共計87,287元後,再按
肇事責任比例之6成向被告請求分擔該賠償額52,369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彰
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
事判決、汽車險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匯
款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5至53、
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本件事故經前開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仁
桀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綜合本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資
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吳仁桀向債權人台
電公司賠付87,287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即52,372元【計算式:87,287×0.6=52,372】,惟原告僅請
求52,36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小-2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