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12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