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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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俊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 17時37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下稱A),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而A與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 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 「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於113年7月 11日11時47分起,以向吳政霖佯稱因下標商品時付款帳戶遭 凍結,需配合開啟認證誠信交易並至ATM操作OTP交易等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 、40分、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1 23元、2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告訴人與「賣 貨便」、「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 頁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正面、第17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本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進行審理程序;此外,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 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3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另併科罰 金,惟非屬構成累犯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 質均不同,難認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類型之犯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150,246元(計算式:10萬+30,123+20,123=150,246元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YDM-114-金簡-34-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江黃美榮 訴訟代理人 江宜萱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之「江黃美榮」並非原告所簽署,系爭本票係他人所 偽造,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其上之「江黃美榮」簽名或指印為真,則原告自無 庸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江明忠 113 年5 月1 日 吳政霖 10萬元 無 WG0000000 江黃美榮

2025-02-18

MLDV-113-苗簡-866-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政霖於112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79,16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9月1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9,161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161元 吳政霖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算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6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六號 民事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6號裁 定許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頁)、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於司票卷宗)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確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上揭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故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及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乃屬偽造, 被告卻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556號),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 定,爰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乙事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就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 辯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為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明巨表示徵得其母即原告同意,代為 簽名及蓋用指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 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531條各規定 明確。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清楚。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另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 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 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 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被告 以答辯狀陳稱:「本事件之本票為發票人林明巨本人所簽名 填寫並按壓指印,而林素華則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林明巨 表示經母親即林素華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所以發票 人代為簽名蓋手印。而林素華則不承認或反悔。因兩造雙方 各執一詞。望貴院傳喚發票人出庭,方能釐清發票人與連帶 保證人之對錯分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就此部分為 自認。又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司票卷),其上發票 人簽名之姓氏部分、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字跡相似,足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非原告所為,而是林明巨所簽及 蓋用。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林明巨經原告同意 而代為,原告就此部分否認(本院卷第62頁),自應由主張 此利己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授與林明巨簽發系 爭本票之代理權乙節(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而由答辯狀內所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可 知林明巨應自始未曾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被 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初,亦不曾就林明巨有經原告同意而代 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向原告查證,否則被告不會至今不能提出 此等有利事證。從而,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法認定林明巨有 合法代理原告,且原告既起訴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拒絕承認 林明巨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法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署押非原告所為, 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經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如前所述,則原 告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同有理 由,應予許可。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被告固以答辯狀聲請傳喚林明巨到庭作證(本院卷47頁), 但因被告已自承林明巨現與原告各執一詞,倘無相關其他佐 證,乃無助於釐清林明巨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是否曾經 原告授權,且縱林明巨有得原告口頭授權,亦因林明巨未獲 書面授權,不能認定林明巨得合法代理原告,是認無調查必 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林明巨 TH No133240 113年4月19日 無 吳政霖 30萬元 林素華

2025-01-24

MLDV-113-苗簡-860-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邱政宏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持有以邱文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113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然原 告並未簽名在本票,也不認識被告,更沒有擔任任何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TH133237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為:本票發票 人為邱文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邱文謙表示經其父親即原 告之同意,所以代原告簽名蓋手印,因原告反悔,故各執一 詞,聲請傳喚邱文謙為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卷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情,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內本票 ,經核除原告在本票上的簽名與起訴狀上簽名不同外,被告 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邱文謙代簽名,又本票上並無連帶保 證人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原告為邱文謙之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另邱文謙為本票發票之發票人,又是 原告之兒子,其證詞之採信度不易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人 1 邱文謙 10萬 113年4月18日 空白 TH133237 吳政霖

2025-01-23

MLDV-113-苗簡-85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霖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 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TH33237

2025-01-23

MLDV-113-抗-36-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號、第6497號、第7469號、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 第7721號、第8278號、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 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金額:49,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欄「20,000元」更正為「19,9 8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欄「15,000元」更正為「15,0 15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匯入帳戶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19時16分許」。  8.起訴書附表二另補充:提領時間: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 許、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提 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 :78000元、被害人:張芳菁。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欄補充「吳冠霖」。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提領時間欄另補充「112年11月28日22 時許」、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 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提 領金額欄補充「20,005元、20,00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提領時間欄「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 2時2分許止」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至22時2分 許止」、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 店」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提 領金額欄「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更 正為「20,005元、15,005元」。 12.起訴書附表二「小計:4,200,610元」更正為「小計:4,278 ,61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於112年 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8,000元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6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61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犯行均自白在卷,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林正 宸、胡牧群 蒲宜婕、江婉萍、林秀妃、李恩榆、楊禮宏、 林炤雄、莊于嬅、鄭麗娟、陳宣容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 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373至374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 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6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3%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 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又被告本件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 4,278,61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218,0 84元,故仍以4,218,084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42,181元【(計算式:4,218,084×0.01 =4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 2000元,合計38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其餘38,381元(記算式:42,181-3,800=38, 381)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 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施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靖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政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智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呂冠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蘇育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軍銓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林正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葉英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胡牧群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品亨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旻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翁梓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許梁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趙珮伶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莊濠光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蒲宜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羅彩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江婉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蕭妤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李歆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高子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東佳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林秀妃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陳興邦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李佳玲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李妍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李恩榆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楊禮宏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黃裕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周平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林炤雄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姚予涵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莊于嬅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邱家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陳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丁秀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梁綵凌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施羽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許柏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邱啓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鄭麗娟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李少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蕭芯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張芳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魏麗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賴志森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才力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陳宣容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告訴人吳季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許麗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葉思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告訴人林珮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陳宣如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王國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何佳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陳宥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潘姿妗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告訴人黃柏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告訴人陳建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告訴人尹少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 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茜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黃茜茹與「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施融 、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陳軍銓、林 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蓁、許梁靖 、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蕭妤倫、李 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玲、李妍靜 、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予涵、莊于 嬅、邱家鴻、陳臻、丁秀婷、梁綵凌、施羽柔、許柏奕、邱 啓利、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 、才力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 宣如、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 、尹少甫等人(下稱林施融等人)施以附表一「詐術」欄所 示詐術,致林施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 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位所示 時間,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位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 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黃茜 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嗣林施融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 陳軍銓、林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 蓁、許梁靖、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 蕭妤倫、李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 玲、李妍靜、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 予涵、莊于嬅、邱家鴻、陳臻、施羽柔、許柏奕、邱啓利、 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才力 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宣如、 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尹少 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被害人丁秀婷、梁綵 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 被害人丁秀婷、梁綵凌提出之佐證證據、附表二所示之佐證 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 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 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 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 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 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 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 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 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 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4條第1、2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 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 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又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 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 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  ⒋查被告黃茜茹於112年11月中、下旬為本案犯行後,固新制定 有上開條例,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固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林 施融等人遭詐款項合計為400餘萬元,未達於上開條例所規 定之500萬元以上情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以使用假網 拍、假買家或訂單重複者等詐術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施融等, 並以電話、網路私訊聯繫告訴人,佯以個人資料錯誤、訂單 錯誤或需銀行認證等情節,遍觀本案事證,應無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亦無對公眾散布,更無以科技方法製作不 實影音或電磁紀錄而犯之,復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境 外設置設備而為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行為態樣並不該當上 開條例規範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林施融等人 之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固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作為犯罪工 具,並因本案犯行領有共約15萬元之報酬,然工作手機及被 告所取得報酬中之12萬元,均另經警方查扣,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2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 足資為憑,是就此等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 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資料 1 林施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即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27,123元 2 張靖翎(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2分 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 吳政霖(提出告訴) 會員遭誤扣款需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 49,967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29,96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9分許 39,8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 9,985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1日18時52分許 6,702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許 32,90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智緯(提出告訴) 會員帳戶遭他人誤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 49,4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5 呂冠霖(提出告訴) 會員費增加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 21,05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8時32分許 3,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育瑩(提出告訴) 網拍(FACEBOOK)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金流服務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7分許 99,98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ACEBOOK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 24,203元 7 陳軍銓(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48分許 24,06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8 林正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稱無法購買須與客服聯繫操作轉帳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 14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9 葉英祈(提出告訴) 電信公司合併導致客戶方案錯誤,如欲收受賠償款項須匯款驗證 112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0 胡牧群(提出告訴) 誤扣款需匯款處理 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出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11 陳品亨(提出告訴) 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7,10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2 陳旻蓁(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0時46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6分許 49,985元 13 翁梓蓁(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7分許 38,193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9分許 14,937元 14 許梁靖(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蝦皮拍賣)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5 趙珮伶(提出告訴) 系統有誤誤訂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67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6 莊濠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7 蒲宜婕(提出告訴) 網拍假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8 羅彩廷(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 9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 29,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 1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19 江婉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7、7720號)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1,002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7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20 蕭妤倫(提出告訴) 購物網站誤扣款,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物網站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 9,991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 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 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 3,238元 21 李歆翎(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資料重複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 2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高子翔(提出告訴) 假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0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3 東佳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元 24 林秀妃(提出告訴) 假借辦理貸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轉帳 112年11月29日19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5 陳興邦(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9時52分許 40,14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6 李佳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9,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49,915元 27 李妍靜(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13時9分許 9,999元 28 李恩榆(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 21,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6,01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楊禮宏(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86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5分許 9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黃裕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2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1 周平(提出告訴) 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驗證網拍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9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2 林炤雄(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2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3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 9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9,985元 34 莊于嬅(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訂單錯誤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9日14時38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5 邱家鴻(提出告訴) 帳戶未關閉加值服務功能,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處理 112年11月10日21時38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99,99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1時40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4,123元 36 陳臻(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 15,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7 丁秀婷(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4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38 梁綵凌(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1,234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 9,059元 39 施羽柔(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0 許柏奕(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157頁】(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 9,997元 41 邱啓利(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2 鄭麗娟(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3 李少卿(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操作第三方支付及ATM 112年11月13日12時6分許 2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4 蕭芯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簽署三大保證協議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15,0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5 張芳菁(提出告訴) 假銀行人員稱因隱私問題,須操作轉帳處理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6 魏麗鈺(提出告訴) 假旅遊網站客服人員,稱所購餐券有誤,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7 賴志森(就施詐術之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17時19分許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 49,983元 48 才力融(提出告訴) 假網拍客服人員稱網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1分許 4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41,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 4,998元 49 陳宣容(提出告訴) 假客服人員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6,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吳季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49,988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12,989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20時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許麗卿(提出告訴) 假旭集餐廳客服人員稱誤刷6筆餐費,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 2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葉思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交易明細為準)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林珮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985元 54 陳宣如(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11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 19,034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01分許 24,012元 55 王國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何佳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18,51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2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2,31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3分許 1,988元 57 陳宥燕(提出告訴) 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19,02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潘姿妗(提出告訴) 假租屋要求匯訂金 112年11月16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黃柏瑜(提出告訴)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8日21時49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29,985元 60 陳建睿(提出告訴) 假臉書客服要求實名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45,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1 尹少甫(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 44,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佐證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000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2 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至5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豪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8,005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 112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陳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 112年11月10日18時1分許至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3,005元 蕭妤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5 112年11月10日18時14分許至17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東佳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7 112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高子翔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8 11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丁秀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9 112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大安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0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1,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和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2 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3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技安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4 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至11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邱啓利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5 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少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6 112年11月13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蕭芯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7 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林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鄭麗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8 112年11月16日17時32分至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賴志森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9 112年11月16日20時24分至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000元 陳宥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0 112年11月16日20時33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潘姿妗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1 112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周平 林炤雄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2 112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樂隆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李妍靜 楊禮宏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3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10,005元 姚予涵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4 112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5元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5 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黃裕宸 楊禮宏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6 112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莊于嬅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7 112年11月19日18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施羽柔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8 112年11月19日18時58分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許柏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9 112年11月21日17時12分許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0 112年11月21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1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靖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2 112年11月21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吳政霖 吳智緯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3 112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蘇育瑩 陳軍銓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4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000元 吳政霖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5 112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000元 吳政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6 112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林正宸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7 112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至1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吳政霖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8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至24分止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9 112年11月21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5元 陳品亨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0 112年11月22日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葉英祈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1 112年11月22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2 112年11月22日20時52分許至5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翁梓蓁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3 112年11月22日21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4,000元 陳旻蓁 翁梓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4 112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松山八德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許梁靖 趙珮伶 莊濠光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5 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8,000元 蒲宜婕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6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7 112年11月23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0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8 112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葉思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 112年11月23日18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元 7,000元 才力融 陳宣容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112年11月23日1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才力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1 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元 許麗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9,000元 林姵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112年11月23日20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4 112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5 112年11月23日20時43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美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王國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112年11月23日21時37分至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萬濠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何佳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7 112年11月23日21時10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4,000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敬群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6,005元 魏麗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112年11月28日19時16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60 112年11月28日20時33分許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1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至3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行內無人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2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5,000元 黃柏瑜 陳建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3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2時2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黃柏瑜 尹少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4 112年11月29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華視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林秀妃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5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至5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國聯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陳興邦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6 112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至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館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李佳玲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小計:4,200,61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加入「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姚予涵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姚予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姚予涵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姚予 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予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469、7473、7652、 7720、7721、8278、8358、107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姚予涵等人遭詐所匯款項之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 469、7473、7652、7720、7721、8278、8358、10773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告訴人姚予涵部分為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後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件(誠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 與前案為事實上、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1萬5元 姚予涵

2025-01-22

TPDM-113-審訴-2328-20250122-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 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 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 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 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 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 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 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 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 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 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 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 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 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 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 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 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 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 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 ,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 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 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 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 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 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 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 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間112年度訴字第2653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 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2-訴-265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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