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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 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 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 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 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 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 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 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 。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6

CHDM-113-簡-2313-2024121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文彬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4

PHDV-113-司執-7386-202411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呂文彬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 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台61、82線平面道路之危 險性、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呂文彬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翌(28)日某時,自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某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 ,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呂文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朴交簡-381-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楊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4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南竹幼兒園呂文彬 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 113年1月15日 7,500元 BW0000000 甲○○

2024-10-30

TYDV-113-除-320-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西門星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8月8日觀宿字第1106010 57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8月8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10日左右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 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 門,但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 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 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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