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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