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
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
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
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
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
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
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
,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
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
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
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
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周國城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本件係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且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
㈡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觀諸訊問內容,僅就被告獲
取毒品之來源、施用時間、地點等節逐一確認,然未賦予被
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於聲請書中,未
具體敘明本案有何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致本
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之考量,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檢察官裁量之程
序全無瑕疵。此外,遍閱全卷,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
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亦無從得悉檢察官
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其
他裁量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
用毒品犯行,似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
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
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