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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德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藍德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德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9月1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小吃攤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純精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交易-373-2025033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 、5318、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之民生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思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賴思益離去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宜蘭 縣○○鎮○○路0號羅東鎮公所旁之立體停車場外,隨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至可深入車廂內之程度, 再取出賴思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機 車棄置於該立體停車場外,徒步離去。嗣因賴思益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騎 樓處時,見張雪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 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鑰匙並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隨後騎乘離去。嗣張雪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陳星劭(更名前為陳叡賢)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蘭雨酒吧」外,見該酒吧已打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 該酒吧後門處之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 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星劭發覺遭竊,遂調閱酒吧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徐睿謙職務報告書、事實欄一( 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陳 星劭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DARTSLIVE飛鏢機每月月入報表 、營收及短溢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蘇楹慧職務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明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 告訴人賴思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現金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賴思益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 現金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 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證件本 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證件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皮夾1個、現金4,300元等物,則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張雪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星劭之現 金80,000元(已扣得其中13,82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 66,18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 ,除竊取告訴人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外,另有竊取 184,333元(即現金共計為264,333元),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偷那麼多錢,當下我有算,我 應該是偷8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劭固於 警詢中證稱:我遭竊取扣除預支部分之5月營業額及飛鏢 機內的錢,共遭竊26,4333元等語。惟由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僅可見被告進入上開酒吧 內翻取飛鏢機零錢箱、在收銀台行竊等情形,無法窺見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至於卷附營業收入證明等件,並 無法證明案發時確有該等款項遭竊,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星 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 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此外,查 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陳星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依前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王建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ILDM-113-原易-4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 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 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 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 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 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 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 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 」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 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 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59-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許正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富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議會餐廳飲用啤酒2瓶,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 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號4樓居處,復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 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許正 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富之供述 被告許正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8張 被告許正富於114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從後追撞黃瓊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許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 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 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 ,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 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6

ILDM-114-交易-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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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 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 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 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 ,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 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 ,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 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 ,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 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 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 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 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 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 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 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 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 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 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 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 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 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 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 ,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 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 、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 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 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 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 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 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 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 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 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 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 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 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 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 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 ,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 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 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 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 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 、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 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 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 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 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 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 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 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 、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 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 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 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 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 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 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 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 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 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 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 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 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 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 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 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 ,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 ,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 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 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 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 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 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 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 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 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 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 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 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 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 ,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 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 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 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 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 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 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 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 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 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 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 ○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 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 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 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 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 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 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 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 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 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 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 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 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 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 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 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 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 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藥物、零食、水果等物」應 更正為「藥物1包、零食1包、蘋果1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邱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充電線 1條 4 眼鏡   1副  5 魚油膠囊   1排  6 鈣片   1罐  7 藥物   1包  8 零食   1包  9 蘋果   1顆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幸宜掛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1個、眼鏡1副、魚油膠囊1排 、鈣片1罐、藥物、零食、水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玉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不是伊 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幸宜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陳幸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樣貌,與被告樣貌特徵相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2-202503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 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 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 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 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 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 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 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 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2025-03-18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丁○○、戊○○、丙○○、己○○、徐浚疄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本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 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丁○○ 、丙○○及徐浚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丁○○ 、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己○○ 及徐浚疄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丙○○及徐浚疄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 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徐浚疄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蔡建豐、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戊○○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丙○○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乙○○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浚疄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十 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 付。  ㈡聲請人丁○○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七 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丙○○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浚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浚疄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 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 四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徐浚疄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己○○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6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葉建豐」。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葉建豐、甲○○及被害人陳家豪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本 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楊采筠、張玉芬及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 、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筠、張 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 建豐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張玉芬及甲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 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采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麗櫻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張玉芬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陳家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蔡建豐、陳家豪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筠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楊麗櫻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張玉芬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葉建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家豪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采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筠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 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楊采筠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玉芬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 七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張玉芬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四 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四 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甲○○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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