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