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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祐誠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9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許祐誠及唐照祥 (已歿)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 許祐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及土地複丈 費24,280元,合計35,477元。依前揭補充判決意旨,相對人 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77元之百分之38,合計 13,481元(計算式:35,477*0.38=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477元之百 分之62,合計21,996元(計算式:35,477*0.62=21,99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 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4

HLDV-113-司聲-88-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0-訴-190-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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