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濬鴻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
械(編號0000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第7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
20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
編號00000000000-000:刀長約21公分、刀刃約長8.5公分、
刀柄長約12.5公分,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封過半且對稱)
而無故持有,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之夜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
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
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
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
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
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濬鴻(下稱
被告)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
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香格里拉酒店KTV」,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12
年12月2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亦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
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
攜帶凶器妨害秩序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謝濬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濬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
濬鴻猶不知悔改,明知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而非法持
有之,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20分許之夜間,將前開刀
械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KTV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因另案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謝濬
鴻攜帶前開刀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濬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前開刀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58
0號、第281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簡易
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
有攜帶長柄棒之兇器之情節,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
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
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
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
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KSDM-113-簡-38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