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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濬鴻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 械(編號0000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第7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 20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 編號00000000000-000:刀長約21公分、刀刃約長8.5公分、 刀柄長約12.5公分,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封過半且對稱) 而無故持有,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之夜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 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 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 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 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 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濬鴻(下稱 被告)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 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香格里拉酒店KTV」,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12 年12月2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亦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 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 攜帶凶器妨害秩序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謝濬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濬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 濬鴻猶不知悔改,明知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而非法持 有之,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20分許之夜間,將前開刀 械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KTV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因另案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謝濬 鴻攜帶前開刀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濬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前開刀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58 0號、第281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簡易 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 有攜帶長柄棒之兇器之情節,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 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 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 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 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20

KSDM-113-簡-3893-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岳霖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補充並更正 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基 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 時段,攜帶扣案之手杖刀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 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至113年8月 22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杖刀,屬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復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攜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犯 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手杖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0972582號函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   被   告 周岳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岳霖明知手杖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 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 贈送手杖刀1把,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手杖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岳霖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手杖刀1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手杖刀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1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2號函 證明被告上述持有手杖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攜帶刀 械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1-09

TPDM-113-審簡-277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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