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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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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 司)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工 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之案場將於111年12月31日 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 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 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 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之後被告未被鳳山區 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 司)錄取,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讓被告任職 ,於111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 ,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於111年12月27日,中華警安 公司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之後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 111年12月27日、離職日期:112年1月6日)」交予被告,於 112年1月7日,被告向中華警安公司表示公司有諸多違法事 項,造成其個人損失,要求補償否則提告,於112年1月9日 中華警安公司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2 年2月8日,因被告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3日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成立,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 職書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中華警安公司因而依調解結 果交付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被 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僱用,中華警安公司安 排其至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而遭其拒絕,其非屬「非自 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1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勞工局前鎮就業服 務站)申請失業給付6次,經不知情之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 站審核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 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 示失業給付6次,共11萬4,48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 前鎮就業服務站、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 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 為,方構成本罪,倘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之證述、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中華警安公司112年8月3日警管字號112131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217500號函 暨失業給付申請服務、查詢結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結果 紀錄表、裁處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請失業補助時有多次詢問承 辦單位,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透過與中華警安公司調解, 合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曾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然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 認為無效,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且被告係透過調解程序由 中華警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自 己係非自願離職,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在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案場之契約屆滿不續約, 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 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 僱用,被告遂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嗣 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被告即於11 1年12月21日,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 乃安排被告前往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然被告於111年1 2月22日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 公司資遣,中華警安公司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 進行資遣通報,嗣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 ,中華警安公司即於112年2月24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易○○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配合鳳山區公所保全公司更動才填寫自願 離職書,因為如果要留在原案場需要配合簽離職書,讓新公 司延用我們,隔天公司有通知有錄取的保全人員繼續留在鳳 山區公所,沒錄取的保全跟著公司調動,之後公司徐經理( 即證人徐○○)用line向我說會將我調到正修科技大學做保全 ,但會比在鳳山區公所當保全少一點,徐經理請我休假時去 看一下正修科技大學,隔天我思考後向徐經理告知我是非自 願離職,因為這種保全公司更換之原因並非勞工可以控制, 所以公司應該要按照勞資法資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他 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派 駐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因為想留在鳳山區公所繼續擔任保全 ,所以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但後來未被 新的保全公司錄取,又於111年12月21日回頭找我們公司安 排工作,本來我有幫他安排到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但被 告覺得薪水少,於111年12月22日請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欲請領失業救助金,我們公司為體恤員工,所以於11 1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出資遣通報;在鳳山區 公所調解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非自願離職能不能給,調解委 員說可以給,我才給的,我是按照調解委員的說法才給的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要繼續留在鳳山區公 所擔任保全,此種因案場更換新廠商時,原公司所雇用之人 員由新公司繼續雇用在同一案場工作之情事,時有所聞,再 考量被告供述若未受得標之新保全公司錄用,公司會再安排 其他工作之情節,確與證人徐○○證述公司後續有安排被告至 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倘鳳山區公所新 承接之大中華保全公司未錄用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是否仍將 安排被告至其他地點工作?是否再行簽立新的工作合約?被 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是否實質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均非無 疑,此由證人徐○○於112年8月8日勞工局詢問時證稱:新公 司不續聘被告,本公司後續仍持續為被告找適合的案場讓其 任職,本公司安排被告至正修科大案場服務,被告一開始是 同意的,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大案場,並要求本公 司資遣,本公司拗不過被告的要求,也本著照顧勞工的心態 ,遂合意資遣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益徵被告簽署離職申 請書後,中華警安公司仍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事,則尚難僅 憑一紙離職申請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中華警安公 司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㈢另由證人徐○○證稱:被告嗣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112 年4月13日派員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我們公司才跟勞工 局請教有關被告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如何認定,勞工局認為被 告有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所以應認定為自願離職,之後我 們公司才會於112年8月3日向勞工局通報撤銷資遣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知中華警安公司當時就與被告之間是否 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雇契約一節,仍有所 疑惑。再由勞工局發函中華警安公司時載明:查貴公司與黃 俊豪君間存有終止契約爭議,本局於112年7月21日向貴公司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請貴公司需釐清黃君終止勞動契約之確 切事由,惟是日並未召開會議,亦未有任何指示,特予澄清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6672 50B號函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可知勞工局亦認被告與中 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存有爭議,且表明未涉入被告與中華 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之爭執,足見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就自 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一節,仍各執一詞,法律關係尚有未明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警安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 終止,其係屬非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憑,則難認被告於申 請附表所示失業給付之際,主觀上存在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勞工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此係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之法律原則性闡釋,未必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之事實,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判決意旨,更不能逕以前開法律見解 推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始終抗辯中華警安公司 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員離職申請書係被迫簽署 等情(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52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 益徵就被告自鳳山區公所離職一事,其主觀上實無屬自願離 職之認知,此與被告嗣拒絕中華警安公司安排至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保全工作,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申請失業給付時間) 犯罪地點 (申請失業給付地點) 詐領金額 (失業給付金,單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 1萬9,080元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萬9,080元 3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4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5 112年8月18日 同上 1萬9,080元 6 112年11月7日 同上 1萬9,080元 合計 11萬4,480元

2025-01-14

KSDM-113-易-51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 共新臺幣50萬1,6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 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 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1

TPDV-113-訴-713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1,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08

TPDV-113-補-260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賴逸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紘宇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紘宇(下稱蕭紘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7,3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45,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紘宇受僱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原告正忙於搬入所承租上址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竟先於同日18時許,竊取原告暫放在管理櫃臺之 系爭房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 金2萬元,復於翌日16時許,又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 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 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扣除在蕭紘宇身上查扣贓款54, 600元、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贓款倉庫及租屋處查扣 贓款560萬元、在蕭紘宇女友江佳玲處查扣贓款452,700元及 江佳玲返還47,300元,原告尚受有2,945,400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945,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大中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尚未 遷入居住,尚在進行裝修,工人進出頻繁,卻將鉅額現金放 置在顯而易見之未上鎖開放式櫥櫃內,且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任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系爭鑰匙交給某 管理人員後,放置在管理櫃臺抽屜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蕭紘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蕭紘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大中華公司則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5,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 112年5月18日透過我們公司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所以5月3 1日在點交時房東現場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把交付給原告, 原告隨即將其中1把交付到我手裡,我在6月30日將我手上那 把鑰匙交付給1樓櫃臺管理員,我走到1樓櫃臺前,把鑰匙拿 給坐在裡面的管理員,交代他說這是系爭房屋的鑰匙,之後 會有廠商來借,再讓廠商上去安裝,我於6月30日交付鑰匙 後,有到過系爭房屋1次,於7月19日分別帶2間清潔廠商進 去系爭房屋做清潔估價,我是先去1樓櫃臺找管理員拿鑰匙 開門,結束離開時也有將鑰匙交回櫃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鄒慶宇又將系爭鑰匙交給系爭社區 社區某保全人員後,暫放在管理櫃臺抽屜內,惟系爭社區之 保全人員,係負責維護住戶安全,殊難想像負責維護住戶安 全之保全人員即蕭紘宇竟會持暫放在管理櫃臺之系爭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不可採。且原告遭竊之上開現金係裝在紙箱後放 置在未上鎖之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此業據原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103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208頁),堪以認定,上開現金 裝在紙箱後放置在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已極為隱匿, 並非放置在顯而易見之開放式櫥櫃內,雖未上鎖,如非以不 法侵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方式進行搜索,無從察覺得知,難 認原告保管上開現金方式有疏失,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9日寄存,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大中華公司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37-202411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 度勞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9532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820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㈡被上訴 人應提繳6萬1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提撥薪資6%比例退休金。上開聲明㈠前段請求給付100萬 9532元部分,包含職業災害之27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及特休工資, 後段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原告起訴時為5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扣 除前段已請求27個月,得再請求個月(60-27=33),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萬1260萬600元(計算式:38200×33=0000000);另聲 明㈢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又上開聲 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 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9001元(計 算式:0000000+61349+0000000+137520=0000000),原應徵二審 裁判費3萬81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000 0000元【計算式:38179-(25750×2/3)=12726,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至於聲明㈢前段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45 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萬7226元(計算式:12726+4 ,500=172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勞訴-79-202410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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