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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溫方瑜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內容參 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向張家鳴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2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若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15萬元,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該貸款至遲應於113年11月22 前確定。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等相關業務,雙方 同意委任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 處理,由安新公司為雙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專屬繳款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亦已分別於11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各10萬元、135萬元,金額合 計14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專戶中。嗣原告因未 能向各家銀行貸足1,015萬元,遂依約向張家鳴表明系爭契 約已解除失效,並請其配合原告與安新公司協調退還系爭保 證金事宜。詎張家鳴迄今仍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堅稱原告 須依約履行而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安新公司亦不願將系爭保 證金退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家 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安新公司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張家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安新公司 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所負買賣 價金1,450萬元債務之負擔,應以該債務數額定此項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亦應 與前項聲明合併計算(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 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元(計算 式:1,450萬元+145萬元=1,5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8

TPDV-114-補-242-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鄭琇芳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惠如前刊登出售坐落桃園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廣告,記載該土地為 住宅用地,伊乃委請訴外人王子淇轉知永惠如欲購買該土地,兩 造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永惠如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余秀桂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店面、建築住宅使 用,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共計47 4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經龜山都市計劃編列 為附有應經市地重劃條件之第一種住宅用地,然條件尚未成就, 無法提供建築住宅使用,此屬可歸責永惠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非給付不 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6年9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再永惠如未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催告仍未履行,伊於同年月 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況永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蘇某某,系爭買賣標的已給付不能,伊以111年9月15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永惠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永惠如給付712萬2000元,及其中474萬元自1 04年7月20日、其餘238萬2000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惠如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更 未就系爭土地附加使用限制。伊所刊登之廣告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之一部,況系爭土地屬第一種住宅用地,尚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中,非不許開發建築,伊無交付立即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土地之義 務。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241萬元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顯係可歸責鄭琇芳,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 未獲置理,遂於106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鄭琇芳已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扣除伊領取之80萬元),鄭琇芳另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元 等情,爰求為命鄭琇芳應同意伊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價 金394萬元及給付238萬2000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 鄭琇芳向永惠如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88萬元。鄭琇芳於 同日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萬元,合計 474萬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永惠如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專 戶領取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佐以永惠如之 代理人余秀桂、鄭琇芳之配偶王龍鎮、仲介王子淇、地政士吳盈 陵分別於鄭琇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訴請永惠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352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鄭琇芳敗訴確 定)、鄭琇芳告訴王子淇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證 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現況而締結契 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永惠如亦未保證 可供興建店面、住宅使用。鄭琇芳以系爭土地尚在行通盤檢討程 序,附帶條件成就前,無法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主張永惠如 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於106年9月18日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於第一審107年7月4日勘驗時,尚有新福宮建物、階 梯、植栽、水塔、混凝土鋪面坡道等物;然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 永惠如應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意, 係針對機具等物品,無移除新福宮之合意。鄭琇芳於106年10月1 4日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 取。又系爭土地曾於104年間申辦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撤案,則 於再申報核定稅單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之約定 ,起算自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給付第3期 款之期限,第4期價金之給付期限更無從屆至,難認鄭琇芳未依 約支付價金。永惠如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催告鄭琇芳 給付第3期價金,及剩餘價金,並於同年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永惠如 雖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系爭契約標的顯已給付不能。然鄭琇芳並未給付第3、4期款,永 惠如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況鄭琇芳 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書面催告永惠如履行而 不履行,其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永惠如解除系爭契 約,亦無可取。綜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鄭琇芳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惠如返還已付價金474萬元本息,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惠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 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永惠如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永惠如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惠如反訴之 判決,駁回永惠如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琇芳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 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永 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鄭琇芳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13日分割出○○市○○區○○段630之1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社團法人○○縣○○鄉新福宮慈善愛心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永惠如復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違約,伊係為還願,乃將系爭土地一半捐贈,一半出 售方式,與當時新福宮爐主蘇某某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3至245頁)。似此情形,永惠如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再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鄭琇芳主張永惠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某某,已陷於給付不能,以111年9月15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卷㈡第1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第3、4期款清償期未屆至,鄭琇芳不得請 求永惠如履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鄭琇芳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永惠如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永惠如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反訴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永惠如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永惠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永惠如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惠如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6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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