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敬旋
施潔伶
聲 請 人 黃湘紷
法定代理人 黃承均
彭心彤
聲 請 人 黃辰元
黃承均
施維軒
施懷茗
聲 請 人 廖偉翰
廖偉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蘭媚
廖德昇
被 繼承人 邱紹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 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邱紹興之孫輩、
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紹興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邱家蓁、邱瑞賢、邱美蓉、邱蘭媚、邱淑蘭及
配偶邱廖菊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另有代位繼承人邱博偉、邱翊雙、邱翊瑄(被代位
人邱國榮)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其餘子輩陳馳璁、邱蘭婷迄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繼-63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