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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鴻尉 盧俊宇 廖鋐瑄 王子銘 徐士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惠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 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及廖銀焉、廖惠姝、 廖惠玲(下稱廖銀焉等3人,其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判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在卷可稽 (見虎簡卷第185-186頁),是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依法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審未予查明,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而於113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即非妥適,其訴訟顯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通 知上訴人及廖銀焉等3人於7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 審程序為裁判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惟僅上訴 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同意,廖銀焉等3人收受上開通 知後已逾7日均未具狀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持 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被 上訴人部分有所脫漏,故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6

ULDV-113-簡上-69-20250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8-2025011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80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簡附民-229-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凃魄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家妤、葉建威、 劉岫媛、戴麗詩之年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凃魄持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TH00000 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 3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凃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 告凃魄、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戴麗詩(下合 稱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凃魄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其 係遭被告凃魄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2項 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凃魄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 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10,000,0 00元為準,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 ,000元。 (三)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凃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 ,0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 納或補正前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重訴-1013-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柳毓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秀香 關 係 人 廖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柳毓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5~16頁)、兩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卷第22頁)。  3.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1~12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2頁)。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3頁)。  7.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1頁)。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 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4

TCDV-113-監宣-674-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美姿 被 告 陳洧荏 劉家妤 (未記載住所) 廖惠蘭 葉建威 (未記載住所) 劉岫媛 (同上) 戴麗詩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及戴麗詩之 住所。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復有明定。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洧荏持 有發票人陳美姿、票據號碼:CH491654、發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洧荏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劉家妤、廖惠蘭、葉建威、劉岫媛 、戴麗詩(下合稱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民事起 訴狀主張,其與被告陳洧荏間並無10,000,000元借貸契約, 其係遭被告陳洧荏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10,000,000元借貸(下稱系爭債權),故訴之聲明第1 、2項目的均在排除被告陳洧荏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 10,000,000元為準,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此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記載被告劉家妤、葉建威、劉岫媛、戴麗 詩之住所或居所,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權利人之年籍資 料請勿隱蔽)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前 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100000分之2110 2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2024-10-14

TCDV-113-重訴-59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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