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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達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已覺悟餘生需執行長期 刑度,想在執行前孝順年邁雙親,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追蹤 治療人工頸椎、心肌梗塞、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 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就此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 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 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 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自114 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開山刀為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甚鉅,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遭撤銷假釋,將 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 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所指:照顧雙親、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病症等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上開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2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 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刑確定,目前正在假擇中,如假釋遭撤銷,將有長時間之殘 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顥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開山刀竊取機車、強盜財物得手,足 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參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 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持開山刀之兇器為竊 盜、強盜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當庭口頭表示交保之意,因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21-20250303-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8、38797、32481、3893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靖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愛玩客麻將館」老闆女兒之成年人 介紹「賺錢機會」,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 」之成年人聯絡,經小陳表示其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先出名擔 任指定公司負責人,再前往金融機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提供予「小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詎其明 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作為 負責人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2月29日配合 出名擔任瑀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將以瑀葳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再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俟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除謝明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 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靖 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靖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6至47頁、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卷【下稱 本院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73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洪妙惠、林月西 、鄒坤海、林稟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並瑀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另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31萬4,000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轉匯而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我有一再強調我不做違法的事情,他們跟我說不會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將我的帳戶拿去,我也是上當被騙等語 (見偵一卷第203號),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 騙才會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且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 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全 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 構成洗錢既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被告自亦毋庸再論以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 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而此 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   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本案中 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之事實,亦有未洽。   ⒊因此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 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被 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多人鉅額之金錢損失,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灣企 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溜冰鞋外銷、運動器材設計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收入 來源是老人年金約7,000元、國民年金約3,000元,現在自 己生活,其他小孩在大陸,已沒跟其他家人聯繫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46至47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 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謝明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楊雲翔」、「成穩客戶專員.NO 188」、「黃世聰」、「潘思君」等帳號與謝明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成穩」股票投資APP,並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 13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謝明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⑶告訴人謝明權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⑷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52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510萬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 131萬4,000元(此筆款項未轉出) 2 洪妙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郭政辰」、「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王姿慧」等帳號與洪妙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妙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4至46頁)。 ⑶告訴人洪妙惠所提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 3 林月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美琳」之帳號與林月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月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月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林月西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各1紙(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110萬元 4 鄒坤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安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鄒坤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安穩投資平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21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鄒坤海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45頁)。 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41至43頁)。 5 林稟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林稟彬聯繫,1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匯款投資打折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稟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稟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稟彬所提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見新北偵卷第18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9至10頁)。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 21萬元 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211-202502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嘉欣(原名張嘉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08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97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上午09時4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SSEV-114-新小-10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朱」【Tel egram暱稱「小傑H9(小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嘉欣」 、「潤盈營業員」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下載「潤盈」交易 平台APP投資股票,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投入款項。被告則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提供予「小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應允配合依「小朱」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原告佯稱:欲將投資獲利取回, 需依合約給付服務費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㈡嗣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為動支上開200萬 元款項,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遂由被 告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趁原告將上開200 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前,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存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 將該筆款項兌換為4萬6,389.18元港幣後,電匯至香港「Hen ca trade limite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佳公司)之 海外帳戶,藉以製造被告與亨佳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之假 象。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原告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 異狀,暫行圈存該筆款項並凍結系爭帳戶,被告發現帳戶異 常,無法動支上開200萬元,經與銀行聯繫後,需親自前往 銀行進行說明。被告遂依「小朱」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 13時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Henca trade limite d亨佳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賣方:亨佳貿易有限公司 ,買方:被告)1份、採購合同(賣方:被告,買方:原告 )1份(下合稱系爭採購合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向行員 進行說明而行使之,企圖欺瞞銀行行員上開200萬元款項之 匯入,係進口食品貿易之採購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國 泰世華銀行控管帳戶交易安全之正確性,經銀行行員發覺有 異後報警查獲。惟原告於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亦依 被告、「小朱」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以在 原告住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4筆資金共388萬7, 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判決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 沒收系爭採購合同及系爭帳戶存摺,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且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所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現金388萬7,800元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 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28日(於113年4月18日寄 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 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訴-2089-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大順 一路43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戶名為「雅央室 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復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又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木、林稟彬、李治國(下稱林清 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陳昱辰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清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先生」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 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民 國111年12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留個人資 訊,然後「張先生」就與我聯繫,表示需要帳戶進行商業上 買賣,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至6萬元,我就去開戶並將資料 交給他,帳戶是我親自申請,但不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嗣林清木 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稟彬、李治國、被害人 林清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清木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稟彬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治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昱辰中信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清木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帳戶每月 3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陳:不知道「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對話紀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 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清木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林清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清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清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清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林清木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林清木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清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林清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羅立詺」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在摩根E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 110萬4,306元 陳昱辰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17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林禀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188」與林禀彬聯繫,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投資股票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禀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與李治國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80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嘉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起至114年1 月2日18時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嘉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18時許,因情緒躁動、企圖脫逃,且有暴行主管之事實,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並於 114年1月2日18時許解除戒具,以維戒護及被告身體安全,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3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陳稱:在所內自裁,才被上戒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所內 之舉,顯有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狀,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維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04-20250123-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杜佳蕙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 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 」、「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 ,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有原告 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及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六 卷第77、85、103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本此,原告遭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訴易-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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