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天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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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被   告 吳窓吉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7-202503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原告與被告林育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3,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54-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 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 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50-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2元(含工資8,950元、零件9,9 8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5、17至19、21、23、25、27至2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7月31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98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53元,加計工資8,95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735元【計算式:零 件2,753+工資8,950=12,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84-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路474巷2弄口前,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乾鈞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 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再 者,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理車輛,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 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46,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碰撞乙情, 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至45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4巷2弄左轉至 中和街474巷,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在中和 街474巷,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生碰撞,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號誌,於中和街474巷2弄前有劃設停止線,可 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為直行車 ,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車禍,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 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 方撞A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地係在中和街474巷2弄與中和街474巷之交岔路 口旁,則被告辯稱其已直行到下一路口等語,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車碰撞處為A車右側與B車左 側,並非A車後側與B車前側,則被告辯稱其直行後係B車 從後方撞擊A車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車,修復內容是否均與 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年才修車 ,與客觀事證不符;復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 中在左側車身處,核與B車與A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 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 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 29,919元、零件16,9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1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919元,合計為44,7 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及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1×0.369×(4/1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1-2,085=14,866

2025-02-13

SLEV-113-士小-2224-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9-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 ,415元(其中零件費用37,142元、工資17,237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14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3,71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 0,951元(計算式:3,714元+17,237元=20,95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92-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停等紅燈時,車輛不慎向前滑行,撞擊伊所承保, 且屬訴外人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士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88元(含工資 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 巫士偉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 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5,688 元(含工資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其修復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 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1 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萬4,678元,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1萬6,779元(計算式:零件2,101元+工資1萬4,678 元=1萬6,7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6,779元 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送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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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 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 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 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 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 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 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A車乃處於 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 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 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 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 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吳承恩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 ,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 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云云,惟依 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 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 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 ≒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 ,88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66-20250113-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賠付被告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2萬5,740元,惟保險期間,原告並未收受被告 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 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繳納   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未生效,被告即無受 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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