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陳沛潔
陳進雄
武祺皓
陳素英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蓉
劉佩蓉
劉慧蓉
劉明輝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培亞
上 訴 人 張國賓
被 上訴人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
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
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張國賓
於上訴時已繳納新臺幣2,250元,應補繳如「備註」欄之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暫編地號 面積(㎡)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361(5) 6.87 1,188,510元 23,134元 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 361(3) 18.62 3,221,260元 58,936元 武祺皓 361(1) 16.08 2,781,840元 51,214元 陳素英 361(6) 4.01 693,730元 13,950元 張國賓 361(7) 3.35 579,550元 11,610元 應補繳9,360元(計算式:11,610-已繳2,250=9,360)
PCDV-112-重訴-687-20250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