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為家裡經濟支柱(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刑事陳報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張百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
市育德街與尚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
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張百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毎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TCDM-114-中交簡-21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