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
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
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
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
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
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
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
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