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雯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張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利息為1047元( 計算式:24萬5000元×6%×26/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算為50萬1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28-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秀雯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以 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2538、2539、2540、2541、2542、2543、2544、2545 、2546、2549、2550、25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及 臺灣高雄、臺南、臺中、苗栗、新北、士林等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 17日起(見桃簡卷第24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1515-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張秀雯 相 對 人 張祐宸即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541-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劉嘉閔 債 務 人 張秀雯 一、債務人張秀雯、劉嘉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嘉閔於民國106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秀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22,32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劉 嘉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 334,28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秀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55-202412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 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 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 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 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 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 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 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

2024-12-17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

簡上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 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 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 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之對價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邦豪佯稱 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豪因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交友網站 ,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告訴人陳 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stgram 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告訴人 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 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 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 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 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 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 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 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 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 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 「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 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 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 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 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 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 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 被告則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 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 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 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 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惟查,被告上 開前案於110年3月間,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 ,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騙集團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 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 至聽從嚴為聖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2周 左右,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 們叫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 給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9頁), 再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 「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又再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 財,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 行為,已轉化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依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 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 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被告亦以其並未認知到所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無 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 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 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 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緝-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