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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七四公克,含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紙)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 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含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紙)及針筒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 ,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 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上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李文傑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45公克,淨重0.25公克)及海洛因針筒3支。復將李文傑帶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 3年10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毒品1包 、針筒共4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針筒2 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9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 年5月1日5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於民國113年5月1日5時4分許,騎乘所有借名登記在 其不知情胞妹呂欣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女友欲自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狹窄巷弄欲 迴轉離開,其明知騎乘機車多次推撞他人所停放之機車,將 可能造成他人機車車身受損,然因怠於下車以人力調整機車 行向及位置,竟當場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不確定故意,騎乘 上開機車多次推撞施翔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施翔文所有上開機車左、右側車身 受損而不堪使用。嗣施翔文察覺所有上開機車車身受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施翔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施翔文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313-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0-20250327-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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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再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紀再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再旺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昌街路邊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再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270-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鈺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基漢」(稱呼「舅舅」)、「李主管」(下合稱「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李主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林鈺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與「李主管」等人聯繫,依指示前往數位影印店列印收受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數張檔案,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佩戴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交與鄭金惜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在上開木南公園對面汽車行隔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鈺韋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鄭金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 6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金惜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李主管」等人聯繫使用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犯罪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42頁、第166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25頁、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金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公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用印、空白) 林鈺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91至94頁)。 ⑵113年藍字第2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7至181頁)。 ⑶113年刑保字第3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左列編號1、3、4至5、7至8所示物品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91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用印、空白)  3 ⑴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用印、空白) ⑵委託書4張(空白)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用印、空白)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鈺韋,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6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1張(左上角之符號,應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參偵字卷第20頁): 9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與LI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聯繫鄭 金惜,佯稱可以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 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交付 投資款。林鈺韋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 時、地與鄭金惜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 即依「李主管」之指示以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金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韋於前開時、地接受「李主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李主管」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1萬元。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與「李基漢」、「李主管」簡訊擷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騙交付投資款時車手提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葉教授」 、「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5-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暱稱 不詳之人」更正為「暱稱『!』」之人、第12至13行「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葉奇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增列「被告葉奇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魯怡昕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魯怡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千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葉奇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奇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 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年籍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起,加入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葉奇昇依該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至空軍一號三 重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葉奇昇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怡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奇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一)告訴人魯怡昕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通聯紀錄 (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魯怡昕 演唱會詐欺 113年9月10日18時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2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8時9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2分許 1萬5150元 113年9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2025-03-12

TPDM-114-審訴-38-202503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思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至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思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過程中獲得新臺幣2,000元作為餐費等語,足見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 因無法特定且已滅失,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 4萬9,900元 鍾思賢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 4萬9,900元 2 張華玲 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張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3 林育伊 112年9月17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鍾思賢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林育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警卷第44至46頁反面、第48頁、第51至5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4 林婉鈴 112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 2萬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林婉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68至72頁反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5 張倩婷 112年9月17日18時46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49頁、第74至7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6 羅尚圻 112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 3,123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羅尚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7 毛唯年 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4,998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鍾思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9頁反面)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鍾思賢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6日10時13分許,以每個帳戶資料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8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置放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駿」之人使用,隨 後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王曉詩、張華玲 、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年,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 、羅尚圻、毛唯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王曉詩、張華玲、林育伊、林婉鈴、張倩婷、羅尚圻、毛唯 年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思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每個帳戶租金各6萬元、8萬元之價格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事後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曉詩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曉詩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華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華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華玲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育伊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育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育伊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婉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婉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婉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倩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倩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羅尚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尚圻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尚圻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毛唯年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毛唯年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9 被告鍾思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黃駿」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10 被告鍾思賢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2025-03-10

CYDM-114-金簡-61-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鄒瑞鴻 吳世吉 謝文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瑞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世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 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第219至220頁、第224至225頁、第227頁、第329 頁、第334至335頁、第3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劉書瑋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 上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2年10月2 7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於11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劉書瑋之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劉書瑋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41至16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 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劉書瑋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 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劉書瑋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經被告劉書瑋就累 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04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劉書瑋甲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劉書瑋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 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瑋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鄒瑞鴻有詐欺、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吳世吉有洗錢、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 謝文軒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已與告訴人鄔國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341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可以考量減輕 被告吳世吉、謝文軒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併參以被告劉書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告鄒瑞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 師,月收入5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阿嬤(見 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吳世吉自述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謝文 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 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3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吉、謝文軒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劉書瑋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電視機2臺後 ,我隔天從網路上找買家,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公司在臺中 ,說會派人來載,我就把電視機賣給他們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復依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OVO電 視機兩臺拿來使用,也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 54頁);參以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把電視機搬上 車之後,就搭謝文軒的車離開,中途先放我和鄒瑞鴻在三民 國中附近下車,然後他們就載著電視機離開了,我沒有過問 電視下落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暨被告謝文軒於偵查中 供稱:我載劉書瑋回他汐止租屋處,劉書瑋一個人把兩臺電 視搬下車,我沒有下去幫忙搬,劉書瑋把兩臺電視搬下車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0頁),可知本案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劉書瑋所實際分得,被告 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均無處分權限,亦未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 書瑋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OVO品牌65吋電視 2臺 合計價值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瑞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係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書瑋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雇主 郭建廷積欠其薪資,竟利用受僱於郭建廷而在業主鄔國華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工 程而明瞭現場門禁及財物配置等情形之機會,夥同可預見劉 書瑋所遂行之本件行為係屬竊盜,然縱使參與劉書瑋本件竊 盜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共同進入上址房屋而徒 手竊取鄔國華所有放置在該屋客廳角落之全新未拆封之OVO 品牌之65吋電視2台(總價值為新臺幣8萬元),並將上開電 視拆除外包裝後搬運至謝文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共同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比對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鄒瑞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三) 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鄒瑞鴻共同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視等事實。 (四) 被告謝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劉書瑋之託,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房屋裝修現場,而協助載運上開全新電視離開該處等事實。 (五) 1、告訴人鄔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郭建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劉書瑋、鄒瑞鴻、吳世吉、謝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渠等4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劉書瑋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關於被告4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1976-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 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 由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 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丙○○」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乙○○、丙○○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乙○○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丙○○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則天 」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1%之 報酬。   (一)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乙○○佯稱可在fo 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 「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 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並 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之地點,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 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威宏」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及陳 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乙○○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 乙○○。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丙 ○○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大量 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 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 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 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丙○○,並接受「武則天」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丙○○ 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陳嘉偉」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 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嘉偉之印文,偽 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丙○○以行使之,用以 表示收受丙○○所交付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丙○○。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乙○○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丙○○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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