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10月1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
重:0.2113公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6月17日確定,迄於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2113公
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30078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3
頁),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CDM-113-單禁沒-71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