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張釗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蕙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供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及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補-5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