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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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明 人 祝嘉豪 鍾秀琴 張雯婷 祝佳琳 祝品誼 祝素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祝榮華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時籍設臺中 市○區○○路00號3樓之6,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 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345-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汝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盈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盧盈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盧盈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可以幫其申辦原住民 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其當時並未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未透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跡象,嗣 因多日未到貨且對方置之不理,始驚覺遭詐騙,復恐配偶知 悉而刪除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在家照顧年幼子女,雖經電視宣導不可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使用,然被告該時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補貼家用,對方復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要求被告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衡情被 告於無利可圖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7日前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可介(見吉警偵字第112001 2919號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黃梓菱(見警卷第 88頁至第89頁)、江冠萱(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 人即被害人伍桐蔚(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蔡供洋(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見警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鄭佩珊(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簡仲豪(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陳采穎(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許庭鈞(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莊穎雋(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5頁)、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許可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許可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頁 )、告訴人黃梓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黃梓菱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取圖、QRcode擷圖、 中獎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告訴人江冠萱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江冠萱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伍桐慰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被害人伍桐慰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中獎 頁面擷圖、抽獎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害人蔡供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2 頁、第187頁)、被害人蔡供洋提出之Instagram帳號擷圖、 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張雯婷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09頁)、告訴人張雯婷提出之Instagram 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 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告訴人鄭佩珊報案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告訴人鄭佩珊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告訴人簡仲豪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 245頁至第248頁、第257頁)、告訴人簡仲豪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 陳采穎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 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告訴人陳采穎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6頁至第280頁)、告訴人許庭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9頁) 、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 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 8頁至第308頁)、告訴人莊穎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告訴 人莊穎雋提出之手寫紀錄(見警卷第32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 第1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案發時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 洗衣店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6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 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資料;過去應徵工作時未曾提 供提款卡或密碼,之前申領育兒津貼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 應徵家庭代工可申領補助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申領補助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申 領補助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 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該時係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65元、168元、41元等節 ,亦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 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 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帳戶以降低無法取回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風險,復自述對方所稱交付理由與其過去 應徵工作、申領補助之經驗差異甚鉅,反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基礎事實所稱「與一般因應徵工作 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辯 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對方承諾之每個帳戶5, 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受有報酬而無 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雖因未及提領,然本案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 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1人及所受損失21萬6,01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 與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4,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及公婆,靠配偶資助,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9、10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至台銀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萬7,9 65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將1萬2,000元退還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復以2萬4,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可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許可介佯稱:可以2,000元參加一次抽獎活動、中獎須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許可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9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8分 4,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2萬元 2 黃梓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Instagram張貼兒童鋼琴抽籤之貼文,並向黃梓菱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二次可換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梓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1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1分 2,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1分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 1萬元 3 江冠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使用Instagram私訊江冠萱佯稱:追蹤並加私訊可參加抽獎母嬰用品、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可抽獎一次及免費領取獎品、購買二次中獎後可兌換母嬰產品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0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 2,000元 4 伍桐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伍桐慰並向伍桐慰佯稱:可匯款下單抽獎活動云云,致伍桐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5 蔡供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販售家電之訊息,嗣蔡供洋瀏覽後連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供洋佯稱: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蔡供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1分 1萬元 台銀帳戶 6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宇多田光演唱會之抽獎貼文,嗣張雯婷參加抽獎後,於同年月17日向張雯婷佯稱:抽中粉絲福利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始會發送抽獎序號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2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7 鄭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鄭佩珊佯稱:購買商品可有六次抽獎機會、抽獎均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鄭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8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8 簡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貼文,嗣簡仲豪匯款購買商品後即佯稱:中獎後如欲兌換現金需繳交核實費用2萬元云云,致簡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4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9 陳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於抖音張貼貸款廣告,嗣陳采穎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采穎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庭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許庭鈞鈞佯稱:可參加抽獎、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許庭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5,026元 11 莊穎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嗣莊穎雋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穎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核貸云云,致莊穎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2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無故侵入張 雯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萬佳鄉早餐店內,打 開未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  ㈡於113年3月14日20時9分許,無故侵入上址早餐店內,打開未 上鎖之工作檯,並竊取現金850元。嗣張雯婷發覺現金遭竊 ,調閱監視器知悉有人闖入,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守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3-5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2-116、152-16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8-9、33 -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0-11頁反面)、員警 密錄器歷史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2頁)、 新竹市○○路000號萬佳鄉早餐店之Google街景圖(113年度偵 字第7284號卷第35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第一次筆錄視訊 (0000000).mp4」檔案)(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6頁 及反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黃守謙竊盜案監視器影片.mp4」檔案)(11 3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37-3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 、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 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 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 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 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 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 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 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 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雖係於「萬佳鄉早餐店」 打烊時間進入該處竊取現金,然依告訴人張雯婷於本院電話 紀錄所稱:那房屋一樓是早餐店,二樓是運動健身房及我的 倉庫,三樓是類似佛堂,我的早餐店是獨立的一間,如要到 二樓倉庫我要離開我的早餐店到隔壁的共用通道才能到我的 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回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本院卷第132-146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早餐店內,早餐店亦未與其他建築物 空間相通連,故被告雖係於早餐店打烊時間侵入該處,然該 處非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妨 害公務案件,並非竊盜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2次竊取財物而犯本 案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4,000 餘元、85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為4,000餘元,惟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 0元。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 4,8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易-107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唐云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2-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1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4 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473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1708元,共計新臺幣4318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227-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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