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
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
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
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
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
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
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
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
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
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
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
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
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
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
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
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