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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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誠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強制性交罪 、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並參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強制猥褻罪 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8日 109年6月6日 110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114年1月2日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5-03-31

TPHM-114-聲-5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 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 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 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Line 暱稱為「探甲郎」等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 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嘎吱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LINE暱稱「七七大台北外 約」、「小凱」、「探甲郎」之使用者(以下依序分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 「小凱」、「探甲郎B」)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 由「七七大台北外約」於不詳日期,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於112年8月10日下午,喬 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元而實行誘捕偵查,趙紹經旋依「小凱」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李金玲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大安森林公園店」0 0樓0號房赴約(惟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藉此方式 媒介李金玲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 場逮捕趙紹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與「七七大台北外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金玲 、「小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海世界」、「探甲郎 A」之微信對話紀錄、李金玲與「探甲郎B」、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 、「海世界」、「和泰」及「探甲郎A」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 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本案應召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李金玲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31

TPDM-114-簡-5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安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沒收之。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拍攝少年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 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 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丙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對丙 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因血氣 未定及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未慮及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丙 為前開行為供認不諱,於本案 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 30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 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 錄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 對量刑之意見等 情,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以使被 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 護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 遭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原曾儲存於被 告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 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 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 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 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設備,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所 示之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告 訴 人 AD000-A113377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D000-A113377A(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3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 為。嗣因丙 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上開OPPO手機,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甲○○ (即AD000-A113377A號,下稱A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丙 之年齡,且就本 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丙 年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攝錄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件係丙 前男友發現並通知A父本件事發之事。 4 丙 友人即代號AD000-A113377B(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5 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攝錄性交影片,且丙 將該影片傳給B女等事實。  6 被告及丙 性行為攝錄之影像光碟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本件扣 得本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丙 及A父提告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 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涉錄性影像罪嫌,惟觀諸證人A父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即112年12月下旬),丙 並無情緒 異常之情形;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 跟伊分享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就問丙 友該不會有拍影片,丙 馬上回答有等語,核與丙 、B女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大致相符,且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 所矛盾,故丙 上開指訴不足採信,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訴, 逕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31

TPDM-113-審簡-2743-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 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 院合併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 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 雅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 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易-44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 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 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 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 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 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 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 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 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 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戊○   ○、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 戊○○、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乙○○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丁○○ 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編號 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 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 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 、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內 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 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 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 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乙○○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戊○○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戊○   ○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 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 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 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 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 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 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 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 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 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 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 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 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 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 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 )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 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簡上-69-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 ,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 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 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 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 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 ○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 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 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 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 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 勝宥、鄭雅君、丁○○、戊○○、乙○○、己○○、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 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 ,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 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 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 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 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 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 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 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 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 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 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 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 ,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 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戊○○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丁○○、戊○○、乙○○、己○○、丙○○所有之財物,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2-審簡上-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14年度執字 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 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應召站 其他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為牟利,且2次 行為已距1年,而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徒手毆打、腳踹同居 友人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113年4月16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5號(已執畢)。 2.編號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113年9月4日 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92號 3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113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114年1月14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90號

2025-03-31

TPDM-114-聲-6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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