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宏洋(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鄭佳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
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于慧佯稱:先前刷
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
之許哲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
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於
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及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2次交付予陳宏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
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7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陳宏洋、「左輪」、「二砲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5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96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