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恆隆行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恩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42-20250320-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被上訴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住戶鄭妃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0元之Dyson TP 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重複出貨2台, 先後送達,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妃彣簽收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發現後,聯繫鄭妃彣,其表示僅收 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1台,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未轉 交,亦未尋著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僅記載「 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無法僅憑簽收聯及銷貨單 確定送達之包裹為空氣清淨機。簽收聯雖蓋有上訴人之收發 章,但無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 活系統,難認有收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 000號,與被上訴人電子管理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託運報表 上出貨商品「TP07」之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訊相 符,認定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空氣清淨機,與依證 人即112年5月4日值班保全人員賴璟樚之證詞,認定簽收聯 上蓋有收發章足認已收受空氣清淨機,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 額13,800元,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客觀上須實體接收 ,才會登載在「智生活系統」,通知住戶來領,本件翻查記 錄與放置地方,並無實體進入大樓,鄭妃彣於112年5月4日 當下亦無反應未收到,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且依賴璟樚之證詞,貨運行自行使用大樓收發章,卻短 少短漏給大樓核對,未與大樓人員核對之情事為事實。原審 判決僅憑銷貨單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不顧近年社群網 站及新聞不斷播送訂購商品宅配瑕疵嚴重問題,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合理性與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已經斟酌本件書證、人證,而為事實認定,並適用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詳 載於判決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3

CTDV-114-小上-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洪燊鉅(原名洪紹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1、8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燊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紹議」補充 更正為「洪燊鉅(原名洪紹議)」、第3行「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犯詐欺取財、就後述(三) 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第1 頁第8行「共3張」後方補充「寄出」、第2頁第1至2行「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臺南家 庭代工」更正為「彰化家庭代工」、第3行「購買材料」後 方補充「、辦理節稅及領取補助金」、第9行「共4張」後方 補充「寄出」;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本案帳戶」更正 為「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蓁、洪燊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洪燊鉅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得量處 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其等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侑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燊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侑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偉倫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侑蓁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燊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於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無犯罪 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詳後述),故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 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侑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燊 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侑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告訴人張偉倫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9萬5110元,經被告林侑蓁提領其中9萬4000元後,先取走 其中2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置於置物櫃內而 由被告洪燊鉅取走,且被告洪燊鉅供稱其取得款項後並未 轉交他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上開9萬4000元乃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中2000元兼為被告林侑蓁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4年1月17日 收據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侑蓁所為犯罪事實 一(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2000元;而9萬2000元則兼 為洪燊鉅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洪燊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 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管領,若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侑蓁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再者,被告林侑蓁雖另於112年4月28日18時3分 、4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後,與上開告訴人張偉倫之款 項一併置於置物櫃內而由被告洪燊鉅取走。惟查,該2萬5 000元並非告訴人張偉倫所匯,自非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又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款項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故 其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屬不明,尚無事實足認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故此部分款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林侑蓁提領情形 1 張偉倫 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恆隆行員工並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以其名義下訂商品,將於隔日出貨,需其配合取消訂單,後續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其需配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為其本人,款項不會真的轉出云云,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係於112年4月27日19時2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4萬9987元至陳昕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9時6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店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②112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林侑蓁之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林侑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              8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紹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洪紹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 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之內)。嗣經楊茲婷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梁雅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梁雅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將其 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共4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5 日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樹廣門市」,領取上開梁雅玲寄出之4張金融卡後,再依指 示提領梁雅玲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嗣經梁雅玲察覺 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張偉倫施以詐術,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林侑蓁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 (其中9萬4000元為林侑蓁提領張偉倫遭詐騙之金額,其餘2 萬6000元查無報案紀錄)。領畢,林侑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停 車場」,先扣除其當日報酬2000元後,於112年4月28日晚上 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之11萬8000元現 金放置於該處6號置物櫃後離去。嗣洪紹議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上開「睿麟機車停車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 ,開啟6號置物櫃,取走林侑蓁放置之11萬8000元現金後離 去,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張偉倫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梁雅玲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張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茲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楊茲婷提供之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統一超商軟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顏呈哲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梁雅玲提供之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上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一)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被告洪紹 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自6 號置物櫃中取出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 「李元潔」請某友人轉知其前往6號置物櫃拿取手機3支,其 取得手機3支後,將其中2支賣掉,另1支手機故障後放在其 住處內,其並未取得現金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證人即共 犯林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侑蓁當日駕駛之車 輛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西屯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睿麟機車停車場 」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洪 紹議當日騎乘之機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號置物櫃 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 睿麟機車停車場」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6號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林侑蓁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放置現金 後關閉置物櫃,至被告洪紹議於當日晚上8時23分許開啟上 開6號置物櫃期間,並無其他人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是被告 林侑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晚 上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11萬800 0元放置於上開6號置物櫃後,即由被告洪紹議前往開啟置物 櫃將被告林侑蓁放置該處之現金11萬8000元取走後離去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洪紹議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侑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1-20

TCDM-113-金訴-92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328-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宏洋(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鄭佳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 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于慧佯稱:先前刷 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 之許哲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 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於 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及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2次交付予陳宏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 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7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陳宏洋、「左輪」、「二砲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5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61-202412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一、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韓献華發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債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5328-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6

CDEV-113-橋小-656-202412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債 權 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易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㈢提出債 務人李易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 人具狀陳稱無法取得債務人李易樺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 查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6

TCDV-113-司促-33871-20241206-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惟原告疏未注意,重 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 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 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 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 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 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嗣 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 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 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 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 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 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 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 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 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 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 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 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 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 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 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 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 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非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 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 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 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 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 。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 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 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 ,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 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 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 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 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 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 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 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 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 ,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 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 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 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 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 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 ,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 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 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 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 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 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 ,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 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 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 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 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 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 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 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 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 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65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債 權 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易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㈢提出債務人李易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7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