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愛心箱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前,因見林至謙放置在店內之愛心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箱 內之零錢,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0元,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經林至謙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至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竣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至 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40元,依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520-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4-簡-122-20250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 、38183、3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 11年8月6日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8月6日 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發票用之愛心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號盒2盒(合計價值138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暐涵、陳 淑君、李孟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 號盒1盒(價值69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淑君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183 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序號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42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史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1年 8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食堂精 緻自助餐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 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箱(編號 :J0159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所管領之代 銷錢街ONLINE序號盒3盒(總價值207元)。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李孟泉放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 三、案經陳暐涵、陳淑君、李孟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食堂精緻自助餐等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食堂精緻自助餐現場網路照片及愛心箱款式 ㈢食堂精緻自助餐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3 ㈠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4 ㈠告訴人李孟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址彩券行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 本案3次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愛心箱、代銷錢街ONLINE序號盒及三星A42灰色 手機等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0

PCDM-114-審簡-1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 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於 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 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箱1個、現金7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騎樓,見由楊柔榛設於該處名為「李記紅茶冰」之攤位 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位 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柔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柔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4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 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 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23-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 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 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 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 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柒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另一 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更正為「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另一愛心零錢捐 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乙節,此雖 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偷新臺幣(下同)87元 ,裡面都是1塊錢,所以沒有多少等語(警卷第3頁),雖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竊財物乙節供稱:另一個愛心箱裡 面的錢,約3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扞格,然遍查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逾87元之現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7元(按: 此部分逾87元之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彭維新其他遭竊部分,因屬 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維新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 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現金87元,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 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面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 及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 二、案經彭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物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162-2024110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