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150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