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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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 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 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 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 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 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 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 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 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 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 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31

TPHV-114-抗-180-20250331-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5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2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順恩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沙順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沙順恩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玉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 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對於補 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衡酌被告於 本院陳明其現在無業,民國114年3月15日開始要當約聘工, 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上開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沙順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順恩係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玉妹(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北市布農族邁阿尚發展 協進會」(下稱邁阿尚協會)理事長,負責處理邁阿尚協會 事務,沙順恩與林玉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林玉妹雖明知 邁阿尚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申請、經新北市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核准同意補助之款項金額,須依申請時所提出 之計畫概算表項目檢據核銷,未列於概算表項下及非該次活 動開銷之原始憑證均不得核銷,然為籌措邁阿尚協會於受補 助計畫以外其他活動開銷,竟與沙順恩共同意圖為邁阿尚協 會不法所有,與沙順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沙 順恩以「好得會場佈置展覽企業社」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與林玉妹,林玉 妹復將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其業務上須作成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而於其上登載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補助 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經不知情之田木清、胡明雄及李春珍之 同意並核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 政局申請核銷附表所示受補助計畫名稱之補助款項而行使之 ,致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之補助款項核發予邁阿尚協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妹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推展 原住民族文化及教育活動補助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108年7月25日新北原秘字第1081357169號函影本及 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日新北社團字第10905 35737號函影本及電子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 新北社團字第1090670232號函及電子檔、中華郵政109年3月 10日儲字第109006049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同案被告林玉妹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2,500元之本署贓證 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又被告與林玉妹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4

PCDM-114-原訴-4-2025032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 ,其內載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嗣被告持該租賃契 約及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以 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該公證書,該公證書存有 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所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並無不法。是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該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 四、原告雖以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以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為由,主張撤銷該公證書云云。惟 觀諸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 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 修正之」、第72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 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 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 示」,以及第74條規定:「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 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 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均未記載公證人違反上開規定 時,有何得撤銷公證書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 撤銷該公證書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在欠缺法律上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3

STEV-114-店原簡-4-20250313-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4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510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4年3月14日現場履勘而執行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 之收益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 09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17-19頁),屬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 21萬6480元(每月租金4510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6480元為適當。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1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 對 人 曾榮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住民族人,與其他 族人自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之前,即經安置於新 店區中正路國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歷年住所,歷任地方政府 均向相對人及其他族人保證可安心居住於上址,不會將上址 房屋轉租他人,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及 其他族人共56人至指定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否則不 願意讓相對人及其他族人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兩造乃於11 1年8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98元,倘不符合續租條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 字第001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 人租期屆至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公證 書之作成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 ,相對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所 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且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 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另定於114年2月13日至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相對人則以系爭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閱相對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須為實體調查、審究,尚無從認有得不經調查逕予駁回之顯無理由之情,倘未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既須為實體調查、審究,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即難認相對人必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裁定並已就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指均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06

TPDV-114-簡聲抗-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嗣移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 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8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嗣移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所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暨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等規定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 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 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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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榮昌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590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498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 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之收益 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堪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2 48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第19-20頁),屬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1 萬5904元(每月租金4498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5904元為適當。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4-店簡聲-3-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Siku Yaway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讚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3

PCDV-114-司執-14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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