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
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
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
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
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
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
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
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
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
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
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TPHV-114-抗-18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