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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陞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錡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相 對 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3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五,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4628-202503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陸金樓 相 對 人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4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1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 求給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仟萬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惟又 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陳麗香偷去存簿和玖仟萬 元和100多萬元、700萬元…」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 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 9,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並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即為804,0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1

PCDV-113-補-20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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