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
求給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仟萬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惟又
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陳麗香偷去存簿和玖仟萬
元和100多萬元、700萬元…」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
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
9,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並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即為804,0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補-202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