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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史孟元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金寶、山桂芳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36 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由施俊吉變更為 宮文萍,有經濟部1114年3月5日經授字第114002659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經宮文 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被 告余金寶、及山桂芳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借款未還。合作金庫業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天 立公司、被告余金寶及山桂芳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一切給付,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余 金寶及山桂芳在新臺幣106萬1,023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為受償之 利息39萬4,419元、違約金8萬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 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之股份、股利債權, 台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於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余金寶、山桂芳對 台港公司有無股份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系爭債權續為 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 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台港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余金寶及山桂芳對台港公司股份之 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 內之113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7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台港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台港公司異議狀 、台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9、51至57、59至67、69至71、81、87、141 至1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港公司登 記案卷可佐,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 對台港公司分別有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分別對台港公司有 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8

TPDV-113-訴-2379-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坤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4.29/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 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53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 1 萬2353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10.16 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同年113.11.26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 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1 萬2353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其中6140元分配予優先債 權,剩餘6213元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⑵經債務人於113.05.07 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生活依賴三名子女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及 政府租金補貼3600元始能維持必要生活費用。另清算前兩年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537元,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賸餘。  ⑶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2353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查復明確, 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 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3-28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 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 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 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 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 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 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 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 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 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 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 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 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 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 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 ,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 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 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 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 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 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 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

2025-03-28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 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 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 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 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 ,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 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 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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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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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彤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 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 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 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 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 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 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 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 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 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 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 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 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 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 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 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 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 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 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 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 ,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 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 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 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 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 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 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 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 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 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 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 ×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 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 【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 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 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2025-03-26

PCDV-113-消債抗-48-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玹即吳秀娟即許詩涵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代 理 人 鍾耀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2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 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 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 人;本院並於114年1月3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 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 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 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郵局存款新台幣新臺幣2,034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於扣除手續費及解繳與分配之郵務費用後恐無剩餘甚或不足,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新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1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7/11)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5,352,621元,亦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6,560,523元之2分之1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 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 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施新淦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2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32%。 5.債務總金額:6,560,523元。 6.清償總金額:86,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41 5.52 6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893 3.95 47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2,852 22.45 269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4,327 16.83 202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041 9.31 112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130 7.79 94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0 11.35 136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635 2.92 35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051 9.86 11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3,285 0.66 9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13,578 9.35          112 總計    6,560,523     100         1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甲○○○○○○○○○,擔任門市人 員,113年度1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27,947元【計算式: (26,920元+22,480元+26,180元+26,920元+28,030元+21,37 0元+19,150元+26,920元+24,700元+25,810元+26,810元+29, 420元+113年特休折現年終獎金30,650元)÷12月=335,360元 ÷12月=2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甲○○○○○○○○○陳報暨檢附其所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 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前稱配偶陳献霖每 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嗣陳献霖因罹癌另有費用支付,債 務人常無法收取該資助之生活費乙節,陳献霖既因罹癌而無 法再固定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佐以更生方案應 以長期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該陳献霖每月資助之生活費3, 000元,屬涉及第三人給付能力而不確定能否固定收取之收 入,復未經第三人保證能給付,爰不再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947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屬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 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 )=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4,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經查:  1.長子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長子與債務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元÷2=7,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12,184元【計算式:收 入27,947元/月×72月=2,012,184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7,35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2,408元【計算式:(14,559元/ 月+7,280元/月)×72月=1,572,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12,184元+7,354元-1 ,572,408元)×9/10=402,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48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5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02,4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714 32.9﹪ 1,8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084 5.12﹪ 28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80 6.95﹪ 38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26 3.0﹪ 16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2,532 5.75﹪ 3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25 4.57﹪ 25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550 6.27﹪ 35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813 9.46﹪ 52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137 6.73﹪ 37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945 19.25﹪ 1,077 合 計 6,998,306 100﹪ 5,590 總清償金額:402,480元,清償成數5.7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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