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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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昭治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分別內 載新臺幣3,1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一件,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01-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彥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0,23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02-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 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 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 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 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 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 ,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 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 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 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 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小-415-202503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4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施鍠瑋 被 告 洪克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 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 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 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目前為1.73%)計算,並約定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 9期,且若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12年6月 2日及112年8月9日分別申請展延攤還本金3個月及6個月後, 仍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影本、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 款帳卡明細、利息及呆帳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 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訴-1242-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玖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捌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旺科技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92萬6, 46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富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富鼎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旺公司)及被告張家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462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内)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利息之利率, 並確認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總額,及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金額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 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更正自111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之利 息利率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確認請求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 息總額及違約金總金額部分,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鼎旺公司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有關利率、期間、還款方式等另依「動用申請書」定之。富 鼎旺公司與原告即於110年7月13日簽定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 止,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 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 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7%計算,並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 變動而調整(起訴時合計年利率為4.43%),還款方式為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0年7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 撥入富鼎旺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第19款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富鼎旺公司尚積欠本 金92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共計8萬6,475元,自111年6月 15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則共計3,472元。被告張家宇為本筆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應連帶負償還債務之責。 至被告提出的更生資料,與本件清償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富鼎旺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張家宇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返還借款。惟被告張家宇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其應負擔之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 理。另原告若有即時向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求償 ,可能獲得償還,但因被告有其他債務,故無力還款,並非 惡意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富鼎旺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被告張家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富鼎旺公司自111年5月14日起 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92萬6,462元及前揭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原告牌告利率表、富鼎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1至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8頁),故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張家宇雖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就伊所負本件債務應併入消費者債務清理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2、111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張家宇前揭所述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進行之情事。又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係指授信案件倘借款人未能履約還本付息,金融機構依法訴追未能獲償之部分,由信保基金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再由信保基金以債權人名義追償,故被告並不因本件借款經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解免其債務,併予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富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萬6,46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家宇為富鼎旺公司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富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1萬6,409元,及其中92萬6,462元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3

TCDV-113-訴-2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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