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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債 務 人 蔡巳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參佰零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00-2025031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亮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2,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1,5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18-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辜文輝、張蕙纓、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祐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被告蔡祐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 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於其成年後之 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被告蔡祐竹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蔡祐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3-中小-4652-202503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49-20250207-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岳霖間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3,5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7-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 ,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 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 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 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 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 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 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 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㈣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 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411-202412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青島路3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 全,與訴外人李俊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俊佩受有體傷。因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未就系爭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 李俊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 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13元。經原告如 數給付予李俊佩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658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OLEV-113-員小-430-20241218-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燦亮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A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與受害人邱曉雲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失能之傷害。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 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 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62,895元。茲因聲請人依 法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楊燦亮應於同年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6

PDEV-113-斗司調-33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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