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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劉宗奇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達益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山 被 告 施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5分許駕 駛被告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所有之車輛KEH- 93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東 龍街時,不慎勾拉電線以致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等電信設備受 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之規 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8元(含施工費27,2 58元 元、材料費25,750元)。又被告達益公司,為施孝文 之僱用人,施孝文係為達益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車輛, 達益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修繕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施孝文駕駛系爭車 輛確係為被告達益公司執行職務,然本件之電纜線有下垂之 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輛高度正常,應僅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 正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 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 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係被告施孝文駕駛被告達益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時,行經上開路段不慎勾拉電纜線,致電線桿斷裂等電信設 備損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未超過法律規定之高度、電纜線有下 垂情形等語置辯,惟事故地點非人煙罕至地區,倘系爭電線 高度過低,則其他車輛行經時應已遭碰觸損毀,是被告辯稱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 至於被告抗辯電纜線下垂有違反設置規定之虞,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 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核算結果, 修復費用為53,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設備修復工料 費計算表、施工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00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96-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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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梁榮俊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輛KLF-7701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77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206-M6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70,916元(零件57,866元、工資13,050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8,8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係在正常行駛狀況下,因強風吹開系 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伊認為其並無肇事因 素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因強 風吹開系爭車輛未關好的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所示 ,被告於事故調查時業已自陳「當時我行經上述路段,因下 雨天視線不好,不慎碰撞到停在路邊的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之間隔 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 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 ,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916元(零件57,866元、 工資13,050元),有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5,787元為限(計算式:57,866元×0.1=5,7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3,0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即為18,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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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張朝沛 訴訟代理人 藍千芳 白宗益 謝木蘭 張進德 被 告 陳忠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徐鈺翔 複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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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國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仁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4,643 元(含鈑金11,060元、烤漆18,107元、零件65,476元)進行 修繕,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7,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伊與鄭明仁就肇事經過說辭 不一,伊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7,22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及發票、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鄭明仁駕 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鄭明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白色邊線外)直行往南華街方 向騎乘,有看到紅綠燈柱要閃它,往左切結果碰觸到對方的 副座車門,然後我就沿著倒下去」等語,而鄭明仁亦向該員 警表示:「我沿中山路外車道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直行 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碰一聲對方撞到電桿然後彈到 我這邊,撞到我的汽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 告係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為閃避路旁燈柱而向左偏行 ,又其閃避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碰撞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為 閃避路面邊線以外之物而向左偏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鄭明仁並無肇事 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鄭明仁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經 過之說法雖略有不同,惟雙方說詞僅於細節部分(如:被告 所欲閃避之物為何、被告有無先撞擊閃避物後才碰撞系爭車 輛)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責 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 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559-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 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 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 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 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 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 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 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 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 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 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 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 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 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 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 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 ,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 。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 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 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 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 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 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 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 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 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 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 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 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 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 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 )÷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 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 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 ×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 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 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 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 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 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允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陳恩僕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10元,及被告陳恩僕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恩僕為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光公司)之受僱人,陳恩僕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1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同時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輔助車道。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 ,陳恩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 輔助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右偏欲 變換至外側之輔助車道,因而使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所駕系爭車輛失控而旋至內 側車道處,並擦撞內側車道旁護欄,伊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腰挫傷、頸椎挫扭傷、下背扭傷致腰方肌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嚴重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 元、拖吊費用12,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37,179 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陳恩僕為勝 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及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 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其餘請求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恩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恩僕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而陳恩僕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9841字第號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 恩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勝光公司應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恩僕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光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51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科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77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  ⒉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12,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12,3 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900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屬有價,就其未休日數, 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故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為休養傷勢,而 以其自身之特別休假向雇主請假休養,亦應認其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方屬公允。查原告主張其任 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平均收入為1,950元,因 系爭傷勢須休養2日,伊以自身年度特別休假請假休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 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23、85至86頁),應堪信實。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計算式:1,950×2=3 ,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218,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損毀,經送聖溢企 業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至少1,046,995元(工資及烤漆2 58,310元、材料費用788,685元),因系爭車輛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337,179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之年限,固有聖溢汽車估價明細 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個資卷 ),惟依卷附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車輛於90年間之新車價格為2,180,000元。是依前揭折舊計 算方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8,000元【計 算式:2,180,000×10%=218,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亦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至原告雖另提出其餘二手 車網頁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主張系爭車輛殘 值應為288,000元等語。惟上開交易資料均為出賣人自行刊 登,即使顯示成交,其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必為出賣人所刊登 之價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10 元【計算式:3,510+12,300+3,900+218,000+50,000=287,71 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恩僕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勝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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