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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李俊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蘭香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其遺產範圍如書3-4、3-5及附表3-6 編號7、8、9、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關於遺產 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3分之1。又鍾蘭香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鍾蘭香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李庭育之債權未獲清償, 自應列為遺產為分配。另被告李庭育前因分居自鍾蘭香受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俊育因結婚,自鍾蘭 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再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債務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五所示,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至 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六所示,除 編號73,原告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李庭育外,其餘部分及被 告李俊育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之費用,均 係子女盡孝道之支出,不屬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被繼承人鍾蘭 香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本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庭育辯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李庭育從未向被 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借錢予李庭育   。至於鍾蘭香給予李庭育金錢之原因,係因李庭育於100至1 04年間失業及信用借款、信用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   ,家中開銷拮据。然而,哪怕是落魄至此,李庭育也不敢、 更不願開口向鍾蘭香借錢。惟鍾蘭香與李庭育一家同住,見 此情狀,或是不捨長子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 恐受波及而影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李庭育,並表示讓李庭 育作為家用,鍾蘭香從未表示是借款予李庭育。是以,李庭 育心中雖有對鍾蘭香無盡的感激,但並未認為其與鍾蘭香間 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遑論不管是李庭育、抑或鍾蘭香,雙方 從未有過要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本不存在借貸 契約,遑論自鍾蘭香贈與李庭育款項後,從未要求李庭育還 錢。倘李庭育與鍾蘭香間真有借貸合意存在,鍾蘭香怎會從 未要求李庭育書立字據、亦從無在李庭育經濟狀況改善後, 要求還錢呢?原告所提原證6至9,其中原證6、8、9僅是被 繼承人鍾蘭香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李庭育與鍾香間確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原證6之匯款紀錄,為鍾蘭香對 李庭育之一般贈與,非為借貸,其中附表三編號81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之原 證7,也未見此筆款項之記載。鍾蘭香手寫資料中雖有記載 附表三編號82之10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另被 繼承人鍾蘭香雖有自行提款如原證8所示之金額,但所提款 項並未給予李庭育,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附表三編號 83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   ,但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交付該款予李庭育 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4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 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同樣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且李 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 交付該款予李庭育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5之100萬元雖有原 證9之匯款紀錄,但此為被繼承人鍾蘭香對於李庭育之一般 贈與,非為借貸;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 7佐證,但如前所述地,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訴 外人即李庭育配偶陳靜雯亦從未向被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   ,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係借錢予陳靜雯。至於被繼承人鍾蘭 香給予陳靜雯金錢之始末,也如同上述,李庭育於100至104 年間,因失業及信用借款、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家 中開銷拮据,與李庭育一家同住之鍾蘭香見狀,或是不捨長 子即被告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恐受波及而影 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陳靜雯,並表示讓陳靜雯支付家用。 原證6、8、9、10僅是鍾蘭香匯款之紀錄,而原證7則是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陳靜雯與被繼承人鍾蘭香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證10之收款帳號確由陳靜 雯書寫,係因鍾蘭香主動開口願意幫助後,要陳靜雯寫下收 款帳號,方便鍾蘭香匯款,至其下「借20萬元100.8.1」之 字跡雖確是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書寫,然該內容並非陳靜雯寫 下收款帳號之同時書寫,究係鍾蘭香事後於何時何地所寫, 李庭育及陳靜雯皆一無所知。若真有借貸合意存在,被繼承 人鍾蘭香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李庭育配偶陳靜雯書立借貸字據   、亦從無在被告李庭育家中經濟狀況改善後,要求還錢呢? 故附表三自不屬鍾蘭香對李庭育及陳靜雯之遺產債權。  ㈡附表四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A房屋),係陳靜雯早於98年間為投資置產所購,非李庭 育所有。李庭育一家人向與被繼承人鍾蘭香同住   ,直至原告於110年返國後,始因李庭育無法忍受原告對於 照顧鍾蘭香的方式固執己見、進一步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又 不顧兄妹情誼,彼此間動輒言語衝突;再加上鍾蘭香已至養 護中心照顧,無需李庭育在旁關照下,方搬離原與被繼承人 鍾蘭香同住○○○○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B房屋), 至系爭A房屋居住。在此之前,李庭育一家人從未搬離與被 繼承人鍾蘭香同住之系爭B房屋,更不用說,李庭育一家人 未有與鍾蘭香分居之舉。至李庭育之戶籍於106年3月遷出, 乃因鍾蘭香提醒陳靜雯需去辦理系爭A房屋自用住宅申請, 才能享有地價稅優惠;而要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一定要有房 屋所有權人或配偶在該房屋內設籍。因陳靜雯購置系爭A房 屋旨在投資,故於98年購置後,從未辦理戶籍遷入,經鍾蘭 香提醒後,李庭育方單獨辦理戶籍遷出,陳靜雯之戶籍則仍 設於系爭B房屋,迄今亦未遷出。倘李庭育一家真在103年前 就有搬離系爭B房屋之計畫,為何陳靜雯始終設籍於系爭B房 屋迄今未曾遷出?又李庭育若不是為節省地價稅,而是真有 分居打算,早就應該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何以需遲至陳 靜雯購屋8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李庭育在鍾蘭香 生前毫無分居計畫,陳靜雯於98年購買系爭A房屋5年後,鍾 蘭香於103年間,贈與陳靜雯之5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其 目的係為鼓勵、支持陳靜雯投資置產所為之一般贈與,非屬 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不論就贈與對象或贈與目的 而言,皆不生因分居而需歸扣問題,自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李庭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另李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 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63,244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至附表五編號7、8,為原 告個人盡孝道之支出,非屬遺產債務;倘本院認此部分為遺 產債務,則李庭育為鍾蘭香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473,   495元(如附表六編號1~20、22~24、26~29、31~36、38~50   、52~60、62~72所示),而被告李庭育受領被繼承人鍾蘭香 各次保險理賠、暨兩造向阿姨借款50萬元共1,342,209元(   如附表六編號21、25、30、37、51、61所示),故被告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鍾蘭香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31,286元(計算 式:1,473,495-1,342,209=131,286),亦為遺產債務,亦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9之價值,均係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時為鑑定價值之估算時點,然不動產及珠寶價 值近年來波動甚大,且波動趨勢難以捉摸,若採實物分割, 則任一繼承人分得該不動產時,其受領斯時之實際價值恐與 鑑定估算之價值相差甚遠,為避免此種顯不相當之差異情形 發生,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況以兩造現在之財力,任一造取 得不動產後,皆無法就他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是若採實物分割,取得者最後亦得售出不動產後,方能就他 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並無法保存持有該不動產   ,如此將喪失實物分割之意義。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 附表五編號1至6,合計76,696元、及償還李庭育如附表六編 號73之地價稅63,244元後,所餘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分配。倘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7、8為遺產債務,則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131,286元,亦為遺產 債務。則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 195,523元之費用,暨償還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94,530 元之費用、償還被告李俊育墊付康寧頤養會館費用134,666 元後,所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育則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雖稱李俊育因 結婚而自鍾蘭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購置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及裝潢費用 之特種贈與,共計8,822,500元(附表3-6號編號9、10號;本 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上開8,822,5 00元款項應列入鍾蘭香之應繼遺產計算。惟原告先稱鍾蘭香 於100年9月5日對李俊育為特種贈與1,171,340元,復稱被繼 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 房屋貸款7,000,000元、裝潢房屋之費用1,822,500元,已自 相矛盾。原告又稱鍾蘭香於93年1月2日及97年4月1日分別償 還C房屋貸款101萬元及82萬1,330元等情,然李俊育於95年1 1月4日結婚,匯款時間與被告結婚相距分別為3年及1年半, 顯然無涉;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仁愛字第1128 007063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號之 函覆,均無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 款項係出自於鍾蘭香之帳戶,自難謂係鍾蘭香對於被告李俊 育之贈與,更遑論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於法當屬無據 。原告為謀奪母親鍾蘭香之遺產,不僅在被告二人告知母親 恐時日無多時,始自美國返臺,並阻止原本長年照顧鍾蘭香 之被告兩兄弟接觸鍾蘭香,待鍾蘭香去世後所拿出之遺囑( 未填寫日期而屬無效)亦刻意記載如(結婚用)等文字,以便 原告得以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然試問一名未諳法律且身心 極其虛弱之老人家所為自書遺囑,若未經有人刻意引導設計 ,如何有可能會需要在其中特別強調贈與之原因係符合特種 贈與之範圍,原告蓄意操弄之鑿痕歷歷,不言可喻,甚至不 惜勾結未能分得遺產之長輩,以多年前異常之故事,試圖將 鍾蘭香所為匯款(實際上僅能證明有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1,171,340元)導入特種贈與之範圍。然而,訴外人李 源金、鍾蘭英及鍾蘭芳之書面內容不僅並非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李俊育償還房貸之金流,更遑論鍾蘭香於100年9月5 日之匯款距被告李俊育結婚時已有4年10個月之久,自無屬 於特種贈與之可能。原告處心積慮待鍾蘭香病危時始返臺, 策畫一切,只為盡可能掠奪鍾蘭香名下遺產,足見其貪婪之 心,被告兄弟二人多年來始終陪伴照顧鍾蘭香,對於親手足 之間並未多所提防,故使原告有機可趁,於鍾蘭香身心虛弱 之際,利用母親遂其貪念,令人髮指心寒   。   ㈡李俊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及李 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 63,244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及李庭育,其餘部分均 非遺產債務或費用;且原告對鍾蘭香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縱使有支出鍾蘭香之看護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不能認為原告有為鍾蘭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11月間 ,然於鍾蘭香110年11月29日死亡前,原告亦無向其請求返 還之意思,顯見原告係本於孝道而為給付,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就其於鍾蘭香生前為 其所墊付之費用請求返還而列入鍾蘭香之生前債務,則李俊 育亦有於110年2月18日為鍾蘭香墊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康寧頤 養會館每月60,000元,2個月之照護費用及營養品,共計13 萬4,666元,亦屬李俊育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請求鍾蘭 香返還之上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返還予李俊育。  ㈢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價,並於償還 代墊之遺產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1萬8,827元之代墊費用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則李俊育亦有墊付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康寧頤養會館之費用13萬4,666元,亦屬其生前債務,故本 件遺產變價後,於償還原告19萬5,523元及被告李俊育13萬4 ,666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 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93、165、189頁),並有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家調卷 一,第67至72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7至140頁),堪信為真。至被告2人雖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應列入 鍾蘭香之遺產範圍,及應先扣還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等 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 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蘭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訴外人即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借款予李庭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一情,業 據提出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鍾蘭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第237至241頁   ),李庭育對此並未爭執,此情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庭育 辯稱其與鍾蘭香就系爭100萬元、鍾蘭香與陳靜雯就系爭20 萬元並未成立借款合意等語。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鍾蘭 香書寫之遺囑(原證17,下稱系爭遺囑)、原證之19手稿(   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81頁),可知鍾蘭香確常因被告2人對 於金錢之計較而煩心,佐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兩造叔父李源 金之Line對話內容,李源金稱:「我有對財產如何處理向你 媽媽提出建議…只提醒媽媽分財產要公平,不能偏心…三個子 女,哪一個拿你多少錢,妳(指媽媽)最清楚,請媽媽有空整 理出來,媽媽筆記本誰拿多少,借多少,可能是接受我的建 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證7應係鍾蘭 香為平衡兩造取得金額之多寡而記載,其中雖有使用「補助 」、「借」等文字,然參以李庭育與鍾蘭香同住,鍾蘭香常 不定期轉帳或給予金錢資助李庭育,於給付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後,亦持續給予李庭育一家金錢(見家調卷一第2 33頁),倘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確屬借貸,於鍾蘭香 死亡前近10年期間,何以鍾蘭香均未要求陳靜雯、李庭育償 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且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被告李 俊育購買之房屋,其價金應返還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情 形(見家調卷一第261、262頁),然未提及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之債權,足見鍾蘭香雖記載「靜雯借20萬元」   、「104/9/4庭育借款壹佰萬元(台銀存)」,應僅作為日 後調整給予兩造金錢之依據,主觀上並未有要求陳靜雯、李 庭育返還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意,即難認鍾蘭香與 陳靜雯就系爭20萬元、與李庭育就系爭100萬元,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12月15日、26日 有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原證 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之鍾蘭香之手稿及原證8之 鍾蘭香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1至235頁)。然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鍾蘭香有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予李庭育,然匯款原因有多樣,原告並未證明上開 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亦未見匯款原因   ,自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鍾蘭香與李庭育就該10萬元有 借貸關係。又鍾蘭香固於原證7手稿上記載「庭育103.5.7借 10萬元」、「12/15庭育借2萬元 12/26庭育借2萬元」等語 (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然鍾蘭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 0萬元、2萬元、2萬元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為李庭 育所否認,尚難遽認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鍾蘭香存摺內 頁所示(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5頁),雖於103年5月6日分別 以卡片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然為何人提領?目的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李庭育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則原告執此提領事實主張鍾蘭香與李庭育有該10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核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之緣故,於103年贈與李庭 育購置及裝潢系爭A房屋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共 計1,100,000元,應納入鍾蘭香之應繼財產等情,雖提出原 證7之鍾蘭香鍾蘭香手稿寫筆記、原證22之鍾蘭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李庭育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33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為李庭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系爭A房屋 為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於98年10月13日購買,100年11月10 日取得所有權,李庭育於106年3月15日設籍系爭A房屋,但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於系爭B房屋,且李庭育夫妻及子女仍 居住在系爭B房屋,至110年原告返回臺灣後,始搬至系爭A 房屋居住等情,為李庭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並提出系爭A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李庭育、陳靜雯之戶籍資料、106年系爭B房屋之用電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第337至343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是系爭A房屋早於98年間由 陳靜雯購買,於100年取得所有權,且李庭育與鍾蘭香原即 分別居住在系爭B房屋2、3樓,則鍾蘭香縱於103年間有何金 錢贈與李庭育,亦難認係基於分居之事由。原告主張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範 圍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李俊育因結婚而自鍾蘭香受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示,系爭C房屋購買及裝潢費用,共計8,822,500元等情,並 提出原證17之系爭遺囑、原證18之鍾蘭香手寫筆記、原證19 之鍾蘭香105年7月21日之手寫書信、原證20之原告與訴外人 即鍾蘭香之弟李源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21 之鍾蘭香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66頁、第 272、278頁、第283至286頁),李俊育雖認原證17之自書遺 囑因未記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亦不否認確係 鍾蘭香親自書寫,且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1頁、卷二第497頁)。又被告李俊育否認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辯稱其購入系爭C房屋之時間為9 1年3月間,結婚日為95年11月4日,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時 間,距離李俊育購屋與結婚時相距分別達9年6個月、4年10 個月,難認係因被告李俊育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系爭C房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80萬元、用印對保款100 萬元、稅費代收款147,688元及完稅款100萬,除被告李俊育 支付訂金中之5萬元外,其餘均由兩造父親李源德支付   ,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 款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李源德轉帳紀錄、貸款共同辦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9頁)。而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於原證17記載 「所有權人:李俊育(結婚用)父母出部分貸款購買。總價: 七百萬元」等文(見家調卷一第263頁),足證系爭C房屋價 金並非全然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支付。原告雖主張鍾蘭香於 91年5月2日支付系爭C房屋之完稅款100萬元,查無鍾蘭香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   ,是上開款項既非由鍾蘭香支付,即難認係鍾蘭香對被告李 俊育之贈與。原告又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 元至新光人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一情,固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 鍾蘭香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並無提領821,330元一 情,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則原告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元至新光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云云,同難採信。然鍾蘭香 有於100年9月5日匯款1,171,340元至被告李俊育之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並於100年9月6日取得清 償證明等情,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 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鍾蘭香基隆過 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35),固堪信鍾蘭香 代為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贈與被告李俊育1,171,340元。 然斯時被告李俊育業已結婚,佐以鍾蘭香於105年7月21日之 手稿(原證19)中亦記載「你計較不公平,我也把C貸款一 併還清,這些你都認為不公平嗎?」,益徵鍾蘭香代為清償 系爭C房屋之貸款,係基於被告李俊育抱怨鍾蘭香給予金錢 不公,而非基於被告李俊育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遺產,為無理由。  ㈢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 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李庭育(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 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並均辯稱係盡子女 之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尚不足證明確為兩造 所支出。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兩造對話內容中, 曾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明細,被告李俊育回以:「這些大家先 墊的費用,等大哥詢問保單後與確認媽媽帳戶後,全數由大 家取回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參以,原告及被告李 俊育確有於109年間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庭育領取保險 金176,596元、75,000元;保險公司亦於109年11月17日、同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鍾蘭香之保險金176,596元、160,514 元、288,362元等情,有委託書、理賠給付明細、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81至283 頁、第289、295、297、303、307、315、327、337頁),堪 認應如被告李俊育所稱,兩造之代墊費於領取保險金後,各 自取回墊款。而被繼承人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由兩造各自 匯款予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3、405頁, 卷二第285、293頁),是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 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鍾蘭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 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 張附表三亦為鍾蘭香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鍾蘭 香之遺產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代 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 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 李庭育。被告二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 496頁),原告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即系爭B房屋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原告雖主張以 調解時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3至79之珠寶,然為被告 二人所反對;又附表二編號146、147之保險,原告主張由被 保險人原告、被告李俊育分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珠寶之價值易波動,附表二編號3 至79之珠寶雖於調解時曾送鑑定,然距今已逾2年,不宜以 該價值計算本件遺產分割之價值,故認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 76,696元、被告李庭育63,244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46、147之保險由兩造協同解 除契約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解約金,其餘部 分均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3分之1 李庭育 3分之1 李俊育 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806,5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545,680元 3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10.8克 17,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5 動產 金項鍊1條與手鍊2條,23.3K,重63.7克 100,500元 同上。 6 動產 銀幣1枚,99.9%純銀 ,總27.3克 600元 同上。 7 動產 金墜1只,21.7K,重6.8克 9,800元 同上。 8 動產 鑽石與金手鍊1條,13K,重17.8克 18,300元 同上。 9 動產 金項鍊1條,23.6K ,重18.3克 28,600元 同上。 10 動產 金幣1枚,24K,15.6克 24,800元 同上。 11 動產 酸洗灌膠B貨翡翠手鐲1只,重59.2克 1,000元 同上。 12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13 動產 金鑲嵌染色紅玉髓戒指1只,23K,重11.1克 16,800元 同上。 14 動產 海水養殖珍珠串鍊1條,重21.0克 3,500元 同上。 15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石英岩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23.8K,重11.1克 16,000元 同上。 16 動產 金手鍊1條,23.3K ,19.9克 30,700元 同上。 17 動產 金項鍊1條,23.2K ,15.6克 24,000元 同上。 18 動產 戒指3只,含A貨硬玉質翡翠戒指1只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塑膠仿珍珠及玻璃2只,總重8.2克 300元 同上。 19 動產 熱處理琥珀墜1只,重4.9克 100元 同上。 20 動產 戒指3只,含金戒指(23.2K)、金鑲嵌合成紅寶戒指(23.9K)與金鑲嵌玻璃戒指(14.2K),總重9.7克 12,500元 同上。 21 動產 金胸針1只,23.3K,重4.9克 7,500元 同上。 22 動產 金手鐲2只(23.6K) ,與金戒指1只(18K ),總重48.6克 74,700元 同上。 23 動產 戒指1只,含金福戒指1只(23.8K)與金戒指(22.8K)1只,總重10.5克 16,200元 同上。 24 動產 金戒指鑲嵌粉紅碧璽1只,10.9K,重3.3克 2,500元 同上。 25 動產 金胸針1只(24K)搭配銅鎳合金扣頭,重9.7克 12,800元 同上。 26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玉髓1只,23.4K,重7.4克 11,000元 同上。 27 動產 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重1.3克 100元 同上。 28 動產 金元寶1只,22.6K ,重3.8克 5,700元 同上。 29 動產 金手鐲1只(23.7K)與金條1只(23.9K) ,總重218.2克 344,000元 同上。 30 動產 金墜子1只,23K,重3.7克 5,600元 同上。 31 動產 金戒指2只,23.7K ,總重11.8克 18,500元 同上。 32 動產 925銀鑲嵌熱處理琥珀頸環1只,重28.8克 600元 同上。 33 動產 金項鍊1條,23.7K ,重20.0克 31,400元 同上。 34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21.2克 33,300元 同上。 35 動產 金戒指1對,23.5K ,重7.5克 11,900元 同上。 36 動產 99.9%純銀幣1枚,重16.4克 300元 同上。 37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與天然鑽石1只(6.8K),搭配金鍊1條(13.9K),總重6.7克 4,500元 同上。 38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4.0克 6,300元 同上。 39 動產 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天然藍色黃玉1只(11.7K),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藍寶石與波璃1只,總重11.5克 6,400元 同上。 40 動產 金戒指鑲嵌天然鑽石1只(4.6K),主鑽1顆估重0.5克拉,配鑽6顆估重0.6克拉,戒指總重4.9克 17,900元 同上。 41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20.5克 32,000元 同上。 42 動產 玻璃手鐲2只,總重76.9克 200元 同上。 43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36.5克 1,500元 同上。 44 動產 89.1%銀墜鑲嵌合成藍寶石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搭配銅鎳合金鍊,總重10.0克 100元 同上。 45 動產 金戒指9只,平均23.6K,總重25.5克 39,900元 同上。 46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8.3克 13,000元 同上。 47 動產 金墜鍊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條(11.6K)以及金墜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只(11.5K),重16.0克 20,000元 同上。 48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4顆,含白色石英岩2顆、合成紅寶1顆與植物種子1顆,總重3.1克 100元 同上。 49 動產 刻面黃水晶1顆,重1.1克 200元 同上。 50 動產 刻面寶石裸石5顆,含祖母綠1顆、紫水晶2顆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2顆,總重2.2克 1,500元 同上。 51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2顆,含蛋白石1顆與透輝石星石1顆,總重1.4克 600元 同上。 52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平安扣2只,總重10.3克 200元 同上。 53 動產 925銀墜鑲嵌紫水晶 ,搭配銅鎳合金鍊1條,總重8.6克 400元 同上。 54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17.1克 26,800元 同上。 55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墜搭配熱處理烤色琥珀珠鍊1條,重22.3克 3,000元 同上。 5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46.3克 6,000元 同上。 57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串1條,重73.4克 100元 同上。 58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1條,重20.0克 100元 同上。 59 動產 天然瑪瑙墜子4只,總重40.9克 400元 同上。 60 動產 A貨硬玉翡翠手鐲1只,重49.4克 5,000元 同上。 61 動產 金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合成粉紅色藍寶石1只(23K)與金戒指鑲嵌玻璃1只(23.9K),總重9.2克 14,000元 同上。 62 動產 金戒指2只,總重11.3克 17,700元 同上。 63 動產 金項鍊1條,23.3K ,重30.0克 46,300元 同上。 64 動產 金手鍊1條,23.2K ,重10.7克 16,400元 同上。 65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9.1克 8,600元 同上。 6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55.1克 2,000元 同上。 67 動產 銅鎳合金耳環1對,重2.1克 100元 同上。 68 動產 耳環2對,含金耳環鑲嵌1對(23.3K)與銅鎳合金耳環鑲嵌玻璃1對,總重4.2克 3,200元 同上。 69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5.8克 9,100元 同上。 70 動產 銅鎳合金墜鑲嵌染色黑瑪瑙與玻璃,搭配淡水珍珠項鍊1條,總重52.6克 1,800元 同上。 71 動產 銅鎳合金扣頭搭配淡水珍珠手鍊1條,重18.1克 600元 同上。 72 動產 金墜鑲嵌軟玉(20.5 K),搭配金鍊1條(2 3.8K),總重16.5克 14,000元 同上。 73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手鐲1只,重48.9克 1,000元 同上。 74 動產 金鑲嵌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與天然鑽石(8K),搭配銅錦合金鍊1條,總重8.9克 1,500元 同上。 75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6.3克 9,900元 同上。 76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半形珠(6.4K)與天然鑽石1只,重6.8克 3,100元 同上。 77 動產 金戒指鑲嵌海水珍珠1只,23.8K,重6.9克 10,800元 同上。 78 動產 金戒指1只,23.8K ,重6.0克 9,400元 同上。 79 動產 絨砂金擺飾1件,含外框底座總重621.9克 2,000元 同上。 80 存款 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0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2元 8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4,240元 8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0632.14元)(換算匯率:27.75) 295,042元 ①由原告李宜玲先取得76,696元、被告李庭育取得63,24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人民幣 :6.02元)(換算匯率:4.328) 26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 12元 8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0.32元)(換算匯率:27.75) 9元 87 存款 日盛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2元 8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52元 8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51元 9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1,561元 9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5,006.37元;換算匯率:27.75) 416,427元 9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53,352元 9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0,744元 94 存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55元 9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31元 9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69元 97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 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0.09元;換算匯率:19.77) 2元 98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968元 99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67元;換算匯率:27.75) 19元 100 存款 凱基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02元 10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51元 102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99元 103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1,550.76元;換算匯率:19.77) 30,659元 104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189.39元 ;換算匯率:27.75 ) 5,256元 10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南非幣165,59 1.83元;換算匯率 :1.682) 278,525元 106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8,181元 107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5,000元 ;換算匯率:27.75 ) 138,750元 108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728.58元 ;換算匯率:27.75 ) 20,218元 109 存款 匯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04元;換算匯率:27.75 ) 1元 1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1元 111 存款 悠遊卡儲金 58元 112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13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9+240) 11,809元 同上。 114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9,149元 同上。 11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5元 同上。 116 投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520元 同上。 117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98元 同上。 118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19元 同上。 119 投資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538元 同上。 120 投資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0元 同上。 121 投資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295元 同上。 122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4元 同上。 12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3,710元 同上。 124 投資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729元 同上。 1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88元 同上。 126 投資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050元 同上。 127 投資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17) 6,749元 同上。 128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3元 同上。 129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5,366元 同上。 130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9,705元 同上。 13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19元 同上。 13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270元 同上。 133 投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元 同上。 134 投資 亞光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3元 同上。 13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同上。 136 投資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8元 同上。 13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91元 同上。 138 投資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同上。 139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385元 同上。 140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6,205元 同上。 14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同上。 142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143 投資 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穩定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31.37元) 231,601元 同上。 144 投資 路博邁-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 :19.77元;每股淨值:8.35元) 291,975元 同上。 145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型(澳幣 )(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9.87元) 150,596元 同上。 14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宜玲) 46,421元 由兩造協同解除契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4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俊育) 319,830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亦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靜雯借款(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7、10號 家調卷一第233、239至241頁 2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原證6號 家調卷一第231頁 3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 10萬元 原證7、8號 家調卷一第233、235頁 4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5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6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7、9號 家調卷一第233、237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李庭育購置房屋之款項 50萬元 原證7、22號 家調卷一第233、287頁 2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贈與李庭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60萬元 3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 700萬元 原證17號第5頁、原證18號、原證19號第6、12頁、原證20、21號家調卷一第263、265、272、278、283、285、286頁 4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182萬2,5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支出之珠寶價值鑑定費用(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2、13號家調卷一第249至251頁 2 原告於111年支出之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14號 家調卷一第253頁 3 原告寄送珠寶鑑定估價報告予李庭育與李俊育之費用(日期:111年1月24日) 105元 原證15號 家調卷一第255頁 4 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日期 :111年9月7日) 6,791元 原證16號 家調卷一第257頁 5 原告於112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23號 家調卷二第217至21 6 原告於113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33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合計 76,696元 7 原告於109年替被繼承人鍾蘭香墊付之看護費及其利息 118,827元 原證11 家調卷一第243至247頁 8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鍾蘭香之照護費 67,333元 原證38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附表六: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進帳(新臺幣) 1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2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2,640元   3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4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5 109年11月1日 保豐堂-可拆式移位帶 1,600元   6 109年11月4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35元   7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 15元   8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診察費,檢查費,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800元   9 109年11月18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99元   10 109年12月12日 保豐堂-輪椅租金 500元   11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178元   12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尿片,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2,271元   13 110年1月9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1,092元   14 110年1月16日 杏一藥局-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549元   15 110年1月17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958元   16 110年1月19日 杏一藥局-氣切固定帶x2 360元   17 109年11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8 109年11月2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9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病房費 40,407元   20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放射線診療費 700元   21 109年12月1日 國泰理賠金176,5 96元   176,596元 22 109年12月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3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45元   24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80,046元   25 109年12月17日 國泰理賠金75,00 0元   75,000元 26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7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8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9 109年2月14日 看護費(含春節加班費與獎金) 18,000元   30 110年2月18日 國泰理賠金160,5 14元   160,514元 31 110年2月20日 康寧護理之家訂金 67,333元   32 110年2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3 110年2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4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5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6 110年3月5日 轉27,514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27,514元   37 110年3月29日 國泰理賠金288,3 62元   288,362元 38 110年3月31日 康寧會館4月份房租 60,030元   39 110年4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0 110年4月7日 康寧會館3月份雜費6,163元 6,163元   41 110年4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2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3 110年5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4 110年5月3日 康寧會館5月份房租 60,030元   45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29,895元 29,895元   46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47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水電費368元 368元   48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5,018元 5,018元   49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50 110年5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1 110年5月18日 阿姨借款500,000元   500,000元 52 110年5月18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3 110年5月20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4 110年5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5 110年6月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6 110年6月2日 康寧會館6月份房租 60,000元   57 110年6月7日 康寧5月份護理費 34,022元   58 110年6月1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9 110年6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5,600元   60 110年6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1 110年7月9日 國泰理賠金141,7 37元   141,737元 62 110年7月9日 康寧6月份護理費+水電費 37,326元   63 110年7月4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4 110年7月1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6 110年7月2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7 110年8月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8 110年8月6日 康寧7月份護理費 17,151元   69 110年8月9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0 110年8月6日 康寧8月份房租 60,000元   71 110年8月1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2 110年8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3 112年1月17日 111年地價稅 63,244元       小計 1,536,739元 1,342,209元 附表七:被告李俊育主張代墊之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2月18日 被繼承人鍾蘭香醫療費 134,66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2024-11-29

TPDV-112-重家繼訴-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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