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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慶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周良燉起訴,並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0元,是擴張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8,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00元,尚應補繳458,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重訴-51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即 追加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上訴 人 蘇萬 蘇金源 蘇錦淵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仕君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光榮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林延燈 王浚瑋 林堡景 林芳如 林昭文 吳林循 林阿援 陳林玉含 林素貞(原名:林佳嫻) 林蘇對 林蘇風川 蘇吳麗鳶 蘇介文 蘇文賓 蘇萍瑋 蘇于婷 施昌平 施晶晶 施玲姬 施錦雀 施淑靜 曾瑞進 曾智源 曾智宏 曾靜芬 曾鈴萍 曾鈴娟 梁本聰 梁碧鈺 梁碧蓮 梁碧純 梁育達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215.1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 面積9.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英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 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下稱編號)A、B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 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 ,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蘇萬等46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蘇萬等46人必須合 一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共同被 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8/94),上訴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 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 用000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磚造 平房、編號E所示水泥地,無權占用000-0土地(占用面積依 序為215.13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萬等46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共有人,將所 占用000-0土地返還蘇英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000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坐 落000-0土地上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英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人為蘇萬,雖依法應予 拆除,惟蘇萬自64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 酌定5年半以上暫緩拆遷期間(即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文來為0 00土地之共有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 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編號A部分,及編號B、E部 分,依序無權占用000土地、000-0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48頁);而追加被告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蘇萬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  ㈡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 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 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抗辯蘇萬自6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云云, 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有何答辯?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答以「照法律規定要拆,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頁),復對上訴人主張蘇萬實際上係住在系爭建物旁 之3層樓房,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463頁),顯見蘇萬等4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 物,尚無居住權可言。況且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2 年多之審理,被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 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酌定 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萬 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000土地如編號A部分返 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所占用000-0土地如編號B 、E部分返還蘇英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闡明上 訴人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 被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3-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宗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1

FYEV-113-豐簡-641-20250211-2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 (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 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 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 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 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 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 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 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0

CHDM-114-醫簡-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 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 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能、李品錩、蔡 慶衡、游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 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 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 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 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 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 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 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 、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 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 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 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 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 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 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 被告帳號「洪斌」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洪水」首頁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 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 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 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 —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 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 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 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 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 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 】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 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 俊義」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 、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 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 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 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 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 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 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 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 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 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 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 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 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025-02-07

TCDM-113-訴-1393-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 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 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 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 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 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 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 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 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 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 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 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 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 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 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 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 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 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 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 ,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 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 ,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 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 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 ,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 (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 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 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 ,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 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 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 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 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 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 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 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 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 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 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 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 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 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 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 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 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 )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 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 )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 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 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 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 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 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 ?)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 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 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 ,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 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 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 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 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 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 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 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1-24

FYEV-113-豐簡-641-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蔡金麗 林文忠 林翠華 林文蓉 江裕智 江威娜 何麗珠 江威妮 林清印 林清瑜 林清琦 林志鴻 林懿慧 林星吟 林榮義 林李貴華 林恒杉 林恒楷 林芳珍 林永川 林歐碧娥 林怡菁 林怡縈 黃施樺 黃施穎 黃經杰 黃施甄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貴華、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黃施樺、黃施穎、黃 經杰、黃施甄應就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梯於民國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梯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尚有部分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梯於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林梯之繼 承人林永繁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李貴華、林恒 杉、林恒楷、林芳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美治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黃施甄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林梯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 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梯遺產(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8 全部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38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23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6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8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7.03 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8.6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5.81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53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2.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蔡金麗 360/20160 0 林文忠 480/20160 0 林翠華 480/20160 0 林文蓉 480/20160 0 何麗珠 72/20160 0 江裕智 756/20160 0 江威娜 756/20160 0 江威妮 216/20160 0 林清印 540/20160 00 林清瑜 540/20160 00 林清琦 540/20160 00 林志鴻 810/20160 00 林懿慧 810/20160 00 林星吟 1620/20160 00 林榮義 1620/20160 00 林李貴華 420/20160 00 林恒杉 420/20160 00 林恒楷 420/20160 00 林芳珍 420/20160 00 林永健 1680/20160 00 林永川 1680/20160 00 林歐碧娥 560/20160 00 林怡菁 560/20160 00 林怡縈 560/20160 00 黃施樺 420/20160 00 黃施穎 420/20160 00 黃經杰 420/20160 00 黃施甄 420/20160 00 林芙美 1680/20160

2025-01-20

PHDV-113-家繼訴-1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許湯柑梅」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母許湯柑 梅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許湯柑出售房地,竟向告訴人徐 意淳佯稱已獲授權,並偽簽許湯柑梅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遭詐交付50萬 元簽約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 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9 日至118年12月8日,被告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1 枚(他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 陸續賠償告訴人15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 共計22萬5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於此範圍 內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0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許曉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中為許湯柑梅(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許曉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湯柑梅之授權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8地 號土地,竟因周轉不靈,向徐意淳之姐徐意然佯稱其有獲得 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致徐意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徐 意然為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與許曉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尾款200萬元,許曉中並在契約書 之出賣人欄偽造許湯柑梅之署名,於代理人欄填寫許曉中署 名及指印,表示獲得許湯柑梅授權而代理許湯柑梅出售上開 房、地,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徐意然轉交徐意淳而行使 之,徐意淳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給許曉中,足以生損害 於徐意淳及許湯柑梅。詎料事後許湯柑梅表示並未授權出售 上開房、地,徐意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意淳委由告訴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意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湯柑梅之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乙份 被告偽稱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5 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為許湯柑梅所有之事實。 6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湯柑梅郵局存簿明細各乙份 上開房屋由許湯柑梅出租,顯無授權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 得5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60萬元(尚未實 際給付),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履行情形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1045-2024123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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