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霖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9號、130號、13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2、8、9 部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件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即告 訴人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 表編號6、7部分所為(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如 、葉子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葉 子誠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怡如、葉仁 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如、葉 子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怡如部分已經繳回國庫,自應沒收 ;被告葉子誠部分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仁傑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1萬元,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林佩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①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②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07日20時38分 ④111年12月07日20時39分 ⑤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 ⑥111年12月07日20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①3萬元   ②9,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000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 、5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之對象:葉仁傑、葉子誠 111年12月07日20時36分 9萬1,012元 2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陳政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子誠、陳怡如、 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 如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頭。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 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由葉仁傑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 如,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案經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 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仁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於警詢之證述 張秀貞等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8 家樂福南投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仁傑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秀貞等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2、8、9部 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 怡如、葉子誠所為附表編號3、4、5部分(即告訴人莊穎穎 、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6 、7部分(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怡如、葉子 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各次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3人歷 次前案判決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請皆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3月。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對象 1 張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 1萬元 2 陳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55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1萬3,005元 111年12月07日19時08分 7,001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7,005元 3 莊穎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1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07日18時38分 6,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4 林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草本肌曜」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0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5,005元 5 鄭庭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6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 1萬0,005元 6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9,000元 7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8 李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13日18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5分 1萬0,005元 9 李宜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03分 6,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4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0 連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以旋轉拍賣假冒賣家販售「iPad  Pro」,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2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非起訴範圍 11 張容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7分 2萬0,005元 12 廖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7分 4萬2,10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 2萬0,005元

2025-03-19

NTDM-114-原金訴-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 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 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 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 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 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 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 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 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 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 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 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 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 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 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 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 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 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 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 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 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 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 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準備程序 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 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 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 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 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 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 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 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 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 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 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 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 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 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 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 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 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 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 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 ,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 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 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 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 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 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 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 時空言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 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 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 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 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 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 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 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 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 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 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 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 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 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 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 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 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 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 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 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 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 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 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 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 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 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 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 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 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 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 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 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 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 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 ,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 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 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 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 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 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 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 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 之人,2人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 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 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 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 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 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 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 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 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 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 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 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 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 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 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㈤公訴人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 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 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 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 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 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 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 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 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 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 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 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 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 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 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 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 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 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 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 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 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 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 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 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 、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 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 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 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 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 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 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 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 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 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 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2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3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4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5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6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7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 8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9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10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11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2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3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三) 14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四) 15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五) 16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六) 17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九) 18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 19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一) 20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二) 21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三) 22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四) 23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七) 24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八) 25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九) 附表二: 編號 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七) 2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八) 3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五) 4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六) 5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6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蘆洲旗艦店 8萬4,9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簽帳單上「吳建成」署名1枚 2 113年2月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3 同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4 同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4萬40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吳建成」署名各1枚 5 113年2月2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6 同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永任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7 同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8 同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9 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3萬8,38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謝孟庭」署名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2 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3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4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5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6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三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四㈠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34 犯罪事實四㈡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五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六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七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八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7卷 偵緝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6卷 偵緝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5卷 偵緝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4卷 偵緝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3卷 偵緝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2卷 偵緝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0卷 偵緝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9卷 偵緝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卷 偵緝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7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8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6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6卷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卷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4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1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9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5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45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6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5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4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6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2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9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3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2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5卷 偵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PCDM-113-訴-87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5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躍穎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持噴漆對該處由告訴人李宜霖所管領之圍牆塗鴉,致牆 壁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易-67-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崔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宜霖 李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 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 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55元【計算式:〔(479.15㎡×168元/㎡)+( 792.13㎡×120元/㎡〕×4%×7年=49,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994-202412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甲 之 父之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告、告訴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 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5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 即代號AD000-A1125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顯未慮及 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 與甲 係網友交往中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 等不法手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新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代號AD000-A112546 (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資料詳卷,下稱甲 );雙方於112年9月4日相約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再次見面。丙○○明知甲 當時年齡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AD000-A112546A即甲 之父連同其 他親友到場,經警處理,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甲 、甲 之父、其他到場親友即證人江瑋婷、蕭孟哲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孝宸、曾治霖、張智原、鄔明 芳、廖士賢、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3至106頁)、 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甲 與被告對 話紀錄(偵卷一第12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一第315至3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一第408至4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 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上開犯嫌,辯稱:當時我們算情侶關係,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她自己也有拉內褲跟褲子等語。經查,觀諸甲 與被 告對話紀錄,其於112年9月4日主動詢問被告:「我過去找 你可以嗎~」、「你不想要我過去找你嗎?」、「你不理我 了喔」、「等你啊」等語;被告回覆:「這樣我覺得會害到 你」、「我也只能夠一下下」、「汐科火車站可以吧」等語 ,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斷定被告於見面前即有違反甲 意 願對其性交之意圖;又最先發現被告、甲 者為證人江瑋婷 ,其證稱:被告站在甲 後面緊貼著,甲 背對彎腰等語,故 難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任何違反甲 意願之舉動。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侵訴-13-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志芳  住○○市○○路000號        複代理人  卓維宏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陞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金木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奕璋即李宜璋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珮珍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李宜霖即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珮珍對於第三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附帶聲請查詢債務人 李金木之集保證券商開戶資料及債務人李金木、李珮珍、李 宜璋等三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此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執行狀一 份在卷可參。惟因上開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段00號,非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3

TNDV-113-司執-151333-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宥洋即李宜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6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0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