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彤茜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3-訴-80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4407、530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榮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2「犯罪時間」、「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 分別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 「113年4月6日」補充為「113年4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賴美 香遭詐欺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9、1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4行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程度 ,然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異,發現係詐騙,僅轉帳1 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而未遂(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47-48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1、4、12所示之告訴人賴美香、邱逸倫、詹敏彤多次施以詐 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告訴人賴美香、 邱逸倫、詹敏彤接續詐欺行為,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1 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就其所犯之犯行,與「少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 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黃思穎及時察覺有 異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提款卡之工作,不僅 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多達18名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僅與告訴人王嘉鴻、 詹敏彤、仲維婷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806卷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06卷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 13年4月27日所取得之提款卡2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旻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可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報酬(見本院訴806卷第223頁),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1 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取款, 5日共計可獲得5仟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王嘉鴻、詹敏彤、仲維婷以4萬元、22萬元、16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06卷第171-1 75頁),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仲維婷1萬元、告訴人王嘉鴻5 仟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5仟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美香 113年3月6日16時52分許 9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 49,987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若萍 113年4月5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嘉鴻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逸倫 113年4月2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作堅 113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美秀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雲昇 113年4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宜宸 113年4月21日12時9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彤茜 113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思穎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仲維婷 113年4月21日12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詹敏彤 113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 2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蔡旻諭寄交金融卡部分 黃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加入與暱稱「少帥」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榮祥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被害人網路遭盜刷或網路求職或親友 借款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手法,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榮祥再依 「少帥」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帥」。 嗣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黃榮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融卡2張)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李若萍、王嘉鴻、朱作堅、邱逸倫、郭美秀、 葉雲昇、黃思穎、謝宜宸、李彤茜、仲維婷、詹敏彤、蔡旻 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祥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上開告 訴人賴美香等遭詐騙後匯款之情亦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擷取畫面、金融機構 帳戶之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提領款 項之情,亦有自動提款機之擷取畫面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潤霖門市」提領包裹(內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旻諭寄交之金 融卡2張)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情,有超商內之擷取畫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本件所犯數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貴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榮祥擔任取 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 、吳逸蘋,致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少帥」之人。嗣鍾佳茹、郭䕒閎、楊 書惠、張菱芳、吳逸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13年4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告訴人楊書惠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菱芳、鍾佳茹、郭䕒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茹、郭䕒閎、楊書惠、張菱芳、吳逸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 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審 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 鍾佳茹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鐘佳茹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 Hsu」,向告訴人鐘佳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鐘佳茹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鐘佳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38分 4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1日20時2分30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分19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4分13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5分3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6,005元 2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郭䕒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告訴人郭䕒閎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誠」,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䕒閎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凍結款項,需要儲值現金方能解除凍結、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䕒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䕒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 36,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4月6日 楊書惠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然需其指定之「google」交易平臺刊登販售云云,嗣 告訴人楊書惠在上開交易平臺刊登販售遊戲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已下單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冒充「googl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書惠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能取得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書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16分 1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19秒 ⑵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秒 ⑶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46秒 ⑷113年4月21日20時37分46秒 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⑶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⑷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4,005元 4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 張菱芳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張菱芳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zu」,向告訴人張菱芳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將於明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菱芳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張菱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20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3年4月間 吳逸蘋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向告訴人吳逸蘋佯稱可下載「imToken」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蘋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吳逸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2日20時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20時12分 ⑵113年4月22日20時13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榮祥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綽號「少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榮祥擔任取款車手。黃榮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詹敏彤、黃思穎、郭 美秀等人,致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黃榮祥依綽號「少帥」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 號「少帥」之人。嗣詹敏彤等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榮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郭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詹敏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4月19日監視器 擷取畫面6張、113年4月2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詹敏彤、黃思穎 、郭美秀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4407號、第5305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 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 被告提款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0日至4月28日 詹敏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凱莉」,向告訴人詹敏彤佯稱可在潤成台彩博弈平台投資款項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線」、「客服02線」,向告訴人佯稱數據異常,需匯入1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敏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詹敏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⑴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⑵113年4月19日20時36分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9時52分 ⑵113年4月19日21時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 ⑴24,000元 ⑵2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 黃思穎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思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13時8分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13時9分26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久門市 10,005元 3 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郭美秀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郭美秀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顏妙珍老師」,向告訴人郭美秀佯稱其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借款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郭美秀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范志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郭美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4月21日1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3秒 ⑵113年4月21日13時56分58秒 ⑶113年4月21日13時57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025-02-20

ILDM-114-訴-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 哲楠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隆、楊慶君、李彤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提款的人不是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時是家人或朋友借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 翻拍畫面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被告本人,113年4月4日入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有的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 雖然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開出來的 畫面,但無法證明當時為被告本人所駕駛,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朋友間聊天或打工紀錄 ,無法判斷被告涉有本案罪嫌,又被告身上所穿的衣物,乃 一般人均會穿著,與其他人發生撞衫或撞鞋相同,核屬稀鬆 平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一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遭人提領殆盡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對照113年4月17日、19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所穿之鞋子,核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警搜 索現場時所查獲之鞋子相同(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同年月 17日、23日車手所穿之上衣,亦分別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 警搜索現場所查獲之衣服及遭警查獲時所穿之衣物相吻合( 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又113年4月1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右耳、右手背之痣及髮際線 ,核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相吻合(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徵11 3年4月1日、同年月17日、19日及23日之車手即為被告,又 對照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18分許、0時24分許監視器畫 面中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畫面(見他卷第80頁、第8 1頁),核與前揭113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監視器畫面中車 手之身形、髮型、髮際線、眉型及配戴之眼鏡(見偵卷第75 至76頁)均相一致,足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贓款之人即為被告;於113年4月4日22時9分至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中車手之身形、外觀 、髮型、髮際線及眉型(見他卷第83頁),核與113年4月1日 監視器畫面之車手相吻合(見偵卷第77頁),加以同日23時29 分許,該名車手復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見他卷第88頁),益徵該名車手即為被告無訛。 2、又自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容以觀,被告與 暱稱「鑫」間對話內容,「鑫」稱:「證件回來了」,被告 答以:「帥哥我幾點可以拿呢」、及被告向「鑫」稱:「帥 哥我要驗車」、「麻煩幫我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 頁),核與詐欺集團欲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先蒐集人頭 帳戶,並先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能使用之術語相符,加以被 告前揭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導航近期紀錄均為搜尋自動櫃 員機所在(見偵卷第83頁),亦與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尋找自動 櫃員機之習性相一致,而備忘錄內詳細記載之日期及數字( 見偵卷第83至85頁),其中4/3日第1筆記載之金額「16」,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16萬元相符( 見偵卷第84頁),足證日期後所記載之數字即為提領金額無 誤,部分日期甚至還註記「餘五未領」、「金額確認過」等 語,益徵前揭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確為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 ,堪以認定。 3、綜合上情,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容以觀,可徵本案提領之車手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本案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手除了衣服、 鞋子相同外,尚有痣、髮際線等個人身體特徵相符,再加以 該名車手使用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自足以排除被告僅係穿 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辯護人所辯,洵難憑 採。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 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施用詐術, 另有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再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資 料交由被告提領贓款等節,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是以本 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犯行,然其分擔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騙所匯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又其就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部分,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 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 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0至85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車 手,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華隆 黃華隆於113年1月4日經友人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華隆推薦「億展MAX」程式,佯稱可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①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3日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3日0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7至29頁) (4)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2 陳則衡 陳則衡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則衡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陳則衡於113年4月4日19時3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被害人陳則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55卷第97至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4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6)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7)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3 楊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陳仁」,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重型機車之訊息,致楊慶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慶君於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5)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6)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4 李彤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臉書暱稱「曾天宇」加入李彤茜為好友,向李彤茜推薦操作外匯期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李彤茜於113年4月2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李彤茜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5 李金峰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加入「全球速邁通」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客服向李金峰佯稱可賺取批發價價差云云。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23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被害人李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9至21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華隆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陳則衡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楊慶君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彤茜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峰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6

TCDM-113-金訴-264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