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於
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
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案件審理,本院
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宣判。原告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認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賠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僅記載同案被告PHAM DI
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單獨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原告之贓款,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為原
告受詐欺部分之共犯,而未起訴被告,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
詐欺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4-附民緝-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