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美珠
李宸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鄭巽鎔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 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珠新台幣(下同)51萬3,971元及自112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萱1萬7,25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王美珠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1萬3,
971元、1萬7,25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王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宸萱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鄭巽鎔左前方,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王美珠受有右側脛骨第I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原告李宸萱則受有腹部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
王美珠、李宸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
0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87萬9,936元、21
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珠187萬9,936元
及其中172萬6,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7,1
4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5,850元自民事
訴之追加及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萱21萬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王美珠與有過失,應
負35%之肇事責任,被告亦負35%之肇事責任,另有不明駕駛
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應負30%肇事責任,且原告2人
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等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原告王美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致兩車
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其等2人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應認過失比例各1/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其等2人均為肇事主因,可供參酌
)。又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傷害,則被告鄭巽
鎔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李宸萱係受原告王
美珠搭載,堪認原告王美珠為原告李宸萱之使用人,則被告
仍僅就其過失比例1/2對原告李宸萱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
辯不明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應負30%肇事責任
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認並無法予以認定,且即使有
訴外人在該處違規停車而應同負賠償責任,以本件之行為關
連共同之情形,亦僅該訴外人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無法減免被告之責任,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告王美珠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藥材費、交通費:
原告王美珠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
3,434元、醫療用品費用8萬9,815元醫療用品費用、藥材費1
萬1,065元、交通費1,140元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並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部分詳細列表
說明,且已減除訴訟過程中被告大部有疑問部分(見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59頁、本院
卷第67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47頁),被告雖尚有部分
質疑,但核並未能提出具體而有說服力之理由,是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王美珠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34萬3,136元
看護費用之損害,雖已提出部分費用單據為證,其餘主張為
家人看護,並詳細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
第67頁、第72頁),但並無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說明,且核依
其傷勢,本院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07日,每日2,500元,合
計26萬7,500元(2,500×107=267,500)計列,已屬公允,是
認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6萬7,5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王美珠主張其為○○○○,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每
日工資為842元,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害8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王美珠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8萬7,874
元,但被告僅承認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106日無
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既有107日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
日數當多於107日,在無具體事證可證之情形下,爰以107日
之1.5倍即160.5日(107×1.5=160.5),以計算此部分損害
,合計為13萬5,141元(842×160.5=135,141)。
⑷系爭機車修繕費:兩造不爭執為9,846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第I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經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15萬元。
⑹上開金額共計102萬7,941元(363,434+89,815+11,065+1,140
+267,500+135,141+9,846+150,000=1,027,941),乘以被告
之過失比例1/2,則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為51萬3,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李宸萱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為1萬4,500元(被告原有爭執部分,
業經原告撤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38頁)。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李宸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經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
⑶上開金額共計3萬4,500元(14,500+20,000=34,500),乘以
被告之過失比例1/2,則原告李宸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1萬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美珠、李宸萱所訴,分別於51萬3,971元
、1萬7,2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勝
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4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