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與林士景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於陳稱:新竹香山只是我二姐住的地
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時我租屋在雲
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而且對方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找
我,或是雲林西螺,跟新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被告在新竹並無住居所。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到庭可否視為兩造合意管轄云云。然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僅就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
,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引用其書
狀,本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訴-126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