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