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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憶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第 三人黃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期間於執行案件中扣押之薪資,惟就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審查 難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應移轉之扣薪金額。是本件應以勞動部 公告之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該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每月扣薪 金額及請求金額。則債權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4-20250123-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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