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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0號 原 告 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家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福安於112年4月5日10時2 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 因胡亂鳴按喇叭且駕駛行為異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攔停稽查,復因林福安散發酒 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8mg/L ,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9NC3002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 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1 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 開112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員工林福安於清明節休假日喝酒,趁公司沒人時 私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該行為為林福安個人之行 為,原告已對林福安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林福安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系爭車輛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 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 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 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 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 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 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 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2年4月5日10時23分許,由林福安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胡亂鳴按喇叭且駕駛行為異常,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復因林福安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8mg/L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過程錄影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巡交-9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池玲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中變更為張丞邦,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12年3 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02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附表編號 1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 查後,被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1日另以同文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 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呈報法院之採 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遭修剪過,原審法院雖命上訴人1 星期內提供光碟,但板橋分局員警堅不提供,嗣後上訴人雖 自被上訴人領取到光碟(下稱新取得光碟),但已過1個月 之時間,故未提供給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檢視新取得之光碟 ,訴外人確有自後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之情事,原判決卻漏 未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  1.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等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上 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 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 反上開規定。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認系爭汽車在浮 洲橋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 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 驟然減速,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等情屬實 ,並論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 ;並佐以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 號函附採證相片、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 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認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因 檢舉人按喇叭嚇一跳才踩煞車減速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勘驗 系爭光碟時,已向兩造確認有無聽到喇叭聲,兩造及法官皆 表示未聽到,即便當庭再次播放採證光碟,仍未聽到上訴人 所稱之喇叭聲(原審卷第26-28頁)。又原判決以系爭光碟 內容所示,論明系爭汽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2項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 追撞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踩煞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 語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遭到修剪,故未有後方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聲云云。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 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 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 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 ,倘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即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光 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 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何刻意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板橋分局自得執此 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況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會 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一再確認錄影內容確認並無長按喇叭 情事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喇叭聲被處理掉云云 ,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光碟內容確 已可判斷上訴人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而此一行為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 之要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喇叭聲響使其驚嚇故踩煞車減 速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速限範圍內維持速限速度前 進乃一般駕駛人及周遭駕駛人所預測者,而除有「突發狀況 」造成車輛不予停止或減速易生危害之情況下(如前方車輛 有物品掉落、前方突發事故等),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實 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下之潛在危害,故縱本件確 有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構成其煞車減速之正當理 由,此乃因突然煞車、減速之無預警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 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車輛追撞之危險性,換言之,依當時 客觀情狀,上訴人雖稱其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而受到驚嚇 方才突然減速縱然屬實,非屬車輛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 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相對 速度及附近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 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故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云云,此 部分仍非免責之事由。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道路上突然大幅 度減速是否緣起於後方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行為乙事原審未 加詳查,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板橋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等違法情事。  ⑷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為上訴之理由 ,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取得光碟,尚非本院所能審 酌,併此敘明。  2.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 (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 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 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 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

2025-02-26

TPBA-113-交上-10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 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此有被告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申字第11301451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區),經駕駛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逕行舉發,被告乃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經駕駛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 因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 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日前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機車轉讓給訴外人林添進(現 於○○○○執行中),當時有簽轉讓書,並由林添進接手繳納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繳納結束後,原告拿林添進的身分證 件辦理過戶,但林添進的戶籍設籍在○○○○,因此監理站無 法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原告有告知林添進請他盡快處理 戶籍問題方可辦理機車過戶。按機車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交付」即生效力,監理機關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因此系爭機車所有權已是林添進無誤,檢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係林添進。 2、另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發監執行,至111年7月30日出監( 檢附出監證明及監理站列印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表),請 核對違規日期,即可證明在違規當下,不可能是原告行駛 違規產生罰單。 (二)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 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而依系爭機車機車 車籍查詢所載,原告乃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新北警 交執字第1134553194號函,第CG9705410號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依原告車籍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送達處所不明遭 退件,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 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 月2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G9705410)已合法完成送達, 尚無違誤。 3、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 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籍地址」為送達(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 4、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1 6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571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59974號函,本案舉發 通知單係郵寄至車主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處罰車主,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轉讓交付;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前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3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7、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3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 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轉 讓予訴外人林添進,且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1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採證照片26幀(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3 25頁至第32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6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7頁 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3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30日始出監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則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之時,核屬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惟 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囑託監 所長官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有悖,自不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 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 程序,且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機會,此與舉發機 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 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 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4、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 及於此,然該等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300元。)。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因 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且有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28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日期 如附表三所示〉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第 355頁、第360頁、第365頁、第3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各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 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 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 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 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 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 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 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 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 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 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 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 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 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原告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 主,則原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催繳停車費及予以舉 發,於法自屬有據,又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但其並未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受 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6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240元。 六、結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671399號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758660號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255101號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608955號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4153號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6546號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39416號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0433號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6756號 附表二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送達情形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Q041624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6241號 於110年5月2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6頁)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5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5426號 於109年9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4頁)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29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298號 於109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6頁)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31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311號 於110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8頁)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970541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11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05410號 於110年6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88頁)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1703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0頁)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68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6844號 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8頁)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70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7044號 於110年11月1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6頁)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0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11月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4頁) 1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915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0頁) 1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6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2頁) 1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8TOP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8TOP4A5號 於110年6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4頁) 1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3K4A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N3K4A6號 於109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7頁) 1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L3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L3A4號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6頁) 1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A0A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A0A8號 於109年7月1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8頁) 1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91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91A0號 於109年7月16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0頁) 1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P9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P9A0號 於109年8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2頁) 1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91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914A5號 於109年9月2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0頁) 1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97587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Y0975875號 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2頁) 2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TON2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TON2A4號 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表三 編號 ①停車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停車地點 1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4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0899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27日前 ④112年6月9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0899號 罰鍰300元 2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214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2146號 罰鍰300元 3 ①112年3月29日11時09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3407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3407號 罰鍰300元 4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477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4774號 罰鍰300元 5 ①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609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6096號 罰鍰300元 6 ①112年4月6日10時1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Q50025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8月2日前 ④112年6月15日 ⑤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500254號 罰鍰300元

2025-02-19

TPTA-112-交-2011-20250219-2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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