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至附表收息迄日欄所
示日止之利息後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借
款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所付款項僅足清償至113年2月18日止
之利息及應還本金5,803元中之1,000元,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之情形,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4-訴-396-20250226-1